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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爱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爱茹,邢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茹,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邢君伟,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茹、原审被告邢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用的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证明确定,被上诉人李爱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的具体天数,而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及相关司法鉴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爱茹的误工时间应为70天。被上诉人李爱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邢君伟辩称,误工费过高,其余与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致。李爱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7238.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0时10分左右,被告邢君伟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广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李桃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桃平及原告李爱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君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桃平和原告李爱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茹分别在安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李爱茹共住院治疗30天,在上述两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3056.6元。经原告李爱茹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爱茹的伤残等级程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豫安相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爱茹上述损伤目前评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所于同日作出豫安相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爱茹上述损伤目前综合考虑其护理期限可拟定为7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邢君伟为肇事车辆豫E×××××号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豫E×××××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爱茹和其丈夫袁宪法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袁天赐,1999年10月2日出生,女儿袁瑞鹃,2002年11月15日出生。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邢君伟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李桃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爱茹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君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茹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邢君伟为肇事车辆豫E×××××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君伟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李爱茹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0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误工费:34941元÷365天×100天=9573元;5、护理费:33857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70天×1人=6493.2元;6、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23393.4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袁天赐(18-16)年×8586.5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人=858.66元;女儿袁瑞鹃(18-13)年×8586.5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人=2146.65元,合计3005.3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73621.5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爱茹和另一被侵权人李桃平受伤,故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李爱茹和李桃平的损失比例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用9439.2元、误工费9573元、护理费6493.2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204.1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为15117.4元和鉴定费1300元,两项合计16417.4元由被告邢君伟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茹医疗费用9439.2元、误工费9573元、护理费6493.2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204.19元。二、被告邢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茹医疗费用、鉴定费16417.4元。三、驳回原告李爱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原告李爱茹负担766元,被告邢君伟负担167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4月25日0时10分左右,邢君伟驾驶轿车与李桃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爱茹受伤。因邢君伟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李爱茹的误工时间,李爱茹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爱茹100天误工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