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科尔沁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与梁新文、院福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科尔沁肉牛养殖有限公司,梁新文,院福兰,梁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301号原告:河南省科尔沁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歪子镇寺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695958580H。法定代表人:王风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坤,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新文,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院福兰,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被告:梁媛,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原告河南省科尔沁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沁养殖公司)与被告梁新文、院福兰、梁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养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坤、贾东亮,被告院福兰、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养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新文等价赔偿原告225007.48元,被告院福兰、梁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梁新文签订《母牛养殖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优质肉牛,被告梁新文喂养育肥,达到一定标准后,原告按照约定价格收回,支付给被告一定费用,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院福兰、梁媛对被告梁新文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给被告梁新文肉牛100头,后被告梁新文仅返还原告53头牛,剩余的47头牛不再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新文均不予返还,并在2017年春节前将剩余的47头牛擅自出卖,严重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梁新文未作答辩。被告院福兰、梁媛辩称,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梁新文了100头牛,后被告梁新文又返还原告53头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梁新文180000余元,但钱没结清,导致被告梁新文未将剩余的47头牛返还给原告,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其下欠被告梁新文的133909.9元及母牛的配种价8000元、运费26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梁新文、担保人院福兰及梁媛,共同签订《母牛养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优质母牛给被告梁新文饲养,母牛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梁新文所养母牛怀孕6-8个月后交回原告,原告对增重部分按12元/斤的价格予以支付被告梁新文,对超过95%受孕率的,每头额外奖励200元;从原告交牛开始到牛配种不能超过4个月,超过4个月仍不受孕的母牛由原告收回,原告对增重部分按9元/斤的价格予以支付被告梁新文,若牛减重,由被告梁新文按15.5元/斤(购买时的价格)赔付原告。养殖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院福兰、梁媛自愿为被告梁新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养殖场地、母牛质量数量安全及其他被告梁新文负有的赔偿责任,保证所饲养的母牛全部交给原告。2015年4月24日,被告院福兰、梁媛分别签订《担保承诺书》,自愿用其全部自有资产为被告梁新文领养的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新文交付母牛100头,母牛的平均重量为246.34公斤,销售单价为每公斤31元。被告梁新文在饲养后将其中53头母牛交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就该53头母牛增重部分应支付的价款仍下欠被告梁新文133909.9元。被告梁新文未按约定将剩余的47头母牛交付给原告,并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出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新文签订的《母牛养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将100头母牛交付给被告梁新文饲养,被告应按约定将其饲养后全部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梁新文仅返还53头母牛,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剩余的47头母牛出售,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新文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新文未返还的47头母牛,因该47头母牛已由被告梁新文出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可按照原告交付被告梁新文100头母牛时的平均重量246.34公斤,每公斤31元,计算为358917.38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梁新文已交付53头母牛增重部分的款项133909.9元为225007.48元。因被告院福兰、梁媛自愿为被告梁新文所饲养的母牛质量数量安全及其他被告梁新文负有的赔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院福兰、梁媛应对被告梁新文的上述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院福兰、梁媛辩称,依法扣除母牛配种价8000元及运费26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梁新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科尔沁肉牛养殖有限公司225007.48元,被告院福兰、梁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原告河南省科尔沁肉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梁新文、院福兰、梁媛负担4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海英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人民陪审员 秦玉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