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翠则、平春林、平川、平丽与平文莲、壶关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则,平春林,平川,平丽,平文莲,壶关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7民初713号原告:王翠则,现住壶关县,系平书芳之妻。原告:平春林,现住壶关县,系平书芳长子。原告:平川,现住壶关县,系平书芳次子。原告:平丽,现住壶关县,系平书芳之女。被告:平文莲,现住壶关县。被告:壶关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住所地壶关县新建南路龙港花苑以南。负责人:赵忠义,职务主任。原告王翠则、平春林、平川、平丽与被告平文莲、壶关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翠则、平春林、平川、平丽、平文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文莲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亲属平书芳(已逝)与第一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曾因房产纠纷于1978年诉至壶关县人民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诉争房屋归平书芳所有,但平书芳一直没有变更产权登记。2017年被告平文莲竟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与被告壶关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就上述房产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平文莲在明知道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不知情的被告壶关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签订安置协议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平书芳各继承人即各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平文莲不愿与原告协商,各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壶关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是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其与被告平文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是依据壶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南城街周边区域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和壶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南城街周边区域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的补偿方案所作出的。在壶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南城街周边区域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中规定:被征收人若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长治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壶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南城街周边区域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的补偿方案中规定: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壶关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和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其代表壶关县人民政府所签订的行政协议,现因该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依法应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行政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翠则、平春林、平川、平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翠则、平春林、平川、平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