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九江浔粤置业有限公司、何红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浔粤置业有限公司,何红霞,九江市广东商会,冯小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浔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理,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系九江市广东商会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霞,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337723。原审被告:九江市广东商会,住所地:九江市九龙街07-1地块龙翔国贸大厦819室。法定代表人:冯小平。原审被告:冯小平,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系九江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九江浔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浔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红霞、原审被告九江市广东商会、冯小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浔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在浔阳区政府支付赔付购地款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红霞返还购房款1000000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何红霞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筹建九江浔粤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是商业开发,而是为了为会员谋利,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本身并没有利润用于分配;2、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未能及时开发承建的原因是政府部门未能交付净地,且至今日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也无法动工开发,这一点被上诉人何红霞始终知情;3、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何红霞撤回1000000元购房款,但必须等到浔阳区政府返还购地款之后才支付,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未及时开发的原因是政府行为造成的,本案应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何红霞则辩称:1、被上诉人何红霞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系典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其所注册的经营范围第一项,即:“商品房开发与销售”,根据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红霞所订立的购房补充协议及1000000元购房款收据等材料,完全可以确认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2、上诉人称未能及时开发建设系政府未能交付净地致使无法动工,从这点恰恰可以说明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并非与被上诉人何红霞有关,系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自身原因。3、上诉人称同意被上诉人何红霞撤回1000000元购房款,但又必须等到浔阳区政府返还购地款后才能支付,显然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称本案应当使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九江浔粤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九江浔粤公司返还其购房预付款1000000元及利息379250元(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并按年利率12.3%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九江广东商会、被告冯小平对被告九江浔粤公司应返还的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九江浔粤公司与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九江浔粤公司开发建设广东商会大厦,2013年3月底广东商会大厦开工建设并办理所有相关手续,2015年3月底前建成广东商会大厦并交付使用。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购买广东商会大厦的第4层、第15层、第16层,每层1500平方米,购买门面商铺300平方米,地下停车位15个;广东商会大厦以12层为基准价,基准价为3500元每平方米,向上每层上浮30元每平方米,向下每层下浮30元每平方米。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先出资10800000元,代广东商会大厦竣工验收后办理产权登记前,交清剩余购房款。如被告九江浔粤公司违约,被告九江浔粤公司应返还购房款的本金并按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被告九江广东商会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购房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冯小平并签字确认。2013年3月8日,被告九江浔粤公司与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方国栋、李汉永、郭继东)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九江浔粤公司与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购买广东商会大厦合同,现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增购商会大厦一层,面积为1500平方米,增购面积仍按原合同双方所约定履行权利责任与义务执行,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前将增购面积的款项汇至被告九江浔粤公司账户。2013年3月8日,原告丈夫李汉永委托案外人方国栋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九江浔粤公司账户,被告九江浔粤公司并出具收据,收据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购买九江广东商会大厦购房款。现九江广东商会大厦还未动工建设,原告何红霞多次要求返还购房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1月9日,案外人李汉永向被告九江浔粤公司申请购房人变更为其妻子何红霞(本案原告何红霞),购房权利及义务归其妻子即本案原告何红霞享有和承担,收款收据购房人名字亦变更为原告何红霞。被告九江浔粤公司予以同意,并于2014年1月24日重新出具收款收据,交款人由案外人李汉永变更为原告何红霞。2016年11月14日,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3年2月1日,方国栋、李汉永(何红霞)、郭继东借用本公司(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义独立向九江浔粤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写字楼),即九江浔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方国栋、李汉永(何红霞)、郭继东出具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据》与本公司无关,其三人为实际购房人,相关权利义务由以上实际购房人[方国栋、李汉永(何红霞)、郭继东]自行享有或承担。特此证明”被告九江浔粤公司至今未取得九江广东商会大厦的预售资格,亦未开工建设。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1日,被告九江浔粤公司与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2013年3月底广东商会大厦开工建设并办理所有相关手续,2015年3月底前建成广东商会大厦并交付使用。2013年3月8日,原告何红霞丈夫李汉永以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九江浔粤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并交纳1000000元预付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九江浔粤公司同意购房人由案外人李汉永变更为本案原告,现被告九江浔粤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资格,广东商会大厦至今未开工建设,合同的目的现无法实现,故原告何红霞要求解除与被告九江浔粤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何红霞缴纳的预付款,被告九江浔粤公司应予以返还,故原告何红霞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九江浔粤公司与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如被告九江浔粤公司违约,被告九江浔粤公司应返还购房款的本金并按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而原告何红霞以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九江浔粤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购房合同》所约定履行权利责任与义务,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2倍为12%,故原告何红霞要求被告九江浔粤公司按年利率12.3计算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379250元,并以年利率12.3%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年利率12%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广东商会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购房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未在《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盖章明确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何红霞要求被告九江广东商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小平作为被告九江广东商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担保,故原告何红霞要求被告冯小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亦未收到原告缴纳的购房款,《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上有原告的名字,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实际购房人,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收取了案外人方国栋缴纳的3000000元是投资款,未收取原告缴纳的购房款,案外人方国栋出具情况说明是其代原告丈夫李汉永向被告九江浔粤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购房款,被告九江浔粤公司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是购房款并加盖被告公司盖章,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何红霞与被告九江浔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九江浔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红霞返还购房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驳回原告何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213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九江浔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广东商会与浔阳区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本案承建的大厦是浔阳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并非是商业开发,用于广东商会承建写字楼。被上诉人何红霞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该项目性质为商业”,故该项目属于商品房开发,说明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与证明目的是相互矛盾的,这与本案的合同关系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供一份“九江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浔粤公司、九江市广东商会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诉状相关材料,证明:九江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浔粤公司预付款900万元,900万元不包括方国栋、何红霞、郭继东的300万元,三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没有任何合法根据。被上诉人何红霞质证称:该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要求,不是典型的证据形式,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未审结,即使已审结该结果也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因其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与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2013年3月8日被上诉人何红霞以案外人九江深然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红霞应按照《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未取得预售房许可资格,广东商会大厦至今未开工建设,《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红霞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不当。上述《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红霞按照《购房合同》所约定履行权利责任和义务,而《购房合同》约定如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违约,其应返还购房款的本金并按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因被上诉人何红霞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预付款,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何红霞要求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对被上诉人何红霞交付的1000000元购房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12%支付利息,亦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九江浔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上诉人九江浔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尹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