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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关伟汉与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伟汉,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5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关伟汉,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春,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春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兰鑫,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关伟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伟汉上诉请求:1、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7年买断工龄款,不属于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应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该买断工龄款及利息;2、关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差额,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的工资里包括职称工资300元,该款不应计算在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额内,故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足差额8559元;3、被上诉人虽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仍需向上诉人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被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关伟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关伟汉2007年买断工龄款44386元及利息31957.92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差额8559元、加班费29800元。关伟汉原是国有企业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工,2007年国营企业买断工龄,应支付关伟汉买断工龄款44386元,因关伟汉买断后被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留用,故此款一直留在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未予发放。2015年4月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人员重组,关伟汉开始待岗培训,培训期间每天签到两次,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只按沈阳市最低工资的70%向关伟汉支付工资。2016年11月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自从2007年以来,关伟汉在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加点,节假日不休息,但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关伟汉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关伟汉原系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职工。2007年1月18日,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沈阳市市政建设公司改制的批复》(沈西国资办发[2007]16)文件,其中载明:“经研究,原则同意将现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改制成有限公司,原则同意组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6日,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改制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国有变更为股份制,关伟汉留用在改制后的企业即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经沈阳市铁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的《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中约定:企业留用职工暂不发给本人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这些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可以预提出来,作为职工日后离开企业时,在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由改制后企业与职工协商重新签订3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负责为职工办理缴纳“五险一金”手续,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上述改制过程中,关伟汉未能领取应领的经济补偿金。关伟汉在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关伟汉所在处室合并,关伟汉处于待岗状态,后按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进行培训,直至2016年11月30日关伟汉、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向关伟汉支付改制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金。在上述期间,根据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2015年4月至12月支付关伟汉应发工资标准为1210元,2016年1月至11月支付关伟汉应发工资标准为1371元。2016年11月28日,关伟汉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作出后,关伟汉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关伟汉主张2007年买断工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争议系由政府主管部门对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改制所引发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是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对关伟汉因此而引发的相关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对关伟汉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关于关伟汉主张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在上述期间,系由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关伟汉未能提供劳动,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关伟汉的劳动权利,其应在上述期间按照不低于沈阳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给关伟汉发放工资,而其实际支付关伟汉工资标准低于上述标准,且未提供合理说明,故该院对关伟汉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为2559元[(1300元/月-1210元/月)×9个月+(1530元/月-1371元/月)×11个月]。关于关伟汉主张2014年4月至10月岗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关伟汉主张拖欠工资事项发生提起仲裁两年以前,已经超过了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财务账目、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法律规定的保存期限,对此应由关伟汉对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关伟汉未能举证证明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关伟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关伟汉主张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关伟汉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而关伟汉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存在加班的具体事实,且关伟汉主张存在加班的期间已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保存财务账目、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凭证的期限,故关伟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加班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关伟汉主张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伟汉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差额25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16)辽0106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情况。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2016)辽0106民初4899号案件中原告属于被上诉人下属不同部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7年买断工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2007年11月26日,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改制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国有变更为股份制。经沈阳市铁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的《沈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中约定:企业留用职工暂不发给本人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这些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可以预提出来,作为职工日后离开企业时,在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该方案,上诉人作为企业留用职工在离开企业时可以领取该经济补偿。现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视为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款的利息没有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工资里包括职称工资300元,该款不应计算在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额内的上诉主张,《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有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职称工资300元应计算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总额内。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主张的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虽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仍需向上诉人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证人高辉出庭作证,证明除冬休期外仍有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形,但陈述关于某年某阶段具体加班情况说不清楚,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7年至2014年全部法定假日加班费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关伟汉经济补偿款443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关伟汉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