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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景海与被告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景海,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251号原告:苏景海,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高玉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景海与被告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热力公司)、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关宇参加了三次开庭;被告市热力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培宽、商洪霞参加了2017年4月12日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参加了2017年8月22日、25日开庭;鑫圣公司原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参加了2017年4月12日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参加了2017年8月22日、25日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原煤款560385元、利息217385.02元,合计777770.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02年28日),并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份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市热力公司供应原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货到后被告市热力公司向原告出具原煤入库单。后经双方核算,截止2011年4月25日,被告市热力公司尚欠原告原煤款560385元未支付。2013年9月4日,按绥芬河市市长会议纪要精神,对市热力公司进行股��转让,由东宁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组市热力公司,接收所有债权债务及全部人员,并于2013年10月8日成立了鑫圣公司。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真实有效,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热力公司辩称,一、原煤入库单与杨贵玉记载明细不符;二、原煤入库单原煤数量2759.49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原煤数量3627.58155吨不一致,这说明苏景海所购原煤有问题,并且从东宁老黑山拉煤运到绥芬河市一台车不可能一天拉3趟。市热力公司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市热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中没有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且部分销货单位证明原告并未在2011年向其煤矿购��原煤。原告原煤入库单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被告单位的原职工杨永富、段成敏已经证明二人并不负责原煤购进工作,也未在现场验收核实原煤数量以及何人所拉原煤,原煤入库单是杨贵玉事先填好后,让其二人签的字。杨贵玉的记录单与原煤入库单中记载不一致,买卖关系存疑。假设原告的原煤入库单真实有效,买卖关系成立,但双方并没有确认每吨原煤单价。市热力公司不欠原告原煤款;二、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煤款,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三、市热力公司与鑫圣公司之间资产转让真实合法,二者系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存在混同问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法院对被告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圣公司辩称,该公司跟市热力公司是两个经营主体,该公司没有义务偿还这笔债务。鑫圣公司认为,本案有以下事实存在:1、本案原煤买卖行为发生在2011年,鑫圣公司2013年依法设立;2、杨贵玉没有原煤买卖的定价权;3、2005年至今,市热力公司未发生过企业改制、重组事件;4、市热力公司的供热经营项目(供热经营权),自2012年4月起被绥芬河市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接管,2014年4月,公司的供热许可证到期,公司失去了供热经营项目(供热经营权);5、鑫圣热力公司有偿购买市热力公司的资产,该资产转让行为得到绥芬河市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市住建局的准许;6、市热力公司的部分职工同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同鑫圣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职工工作关系调转;7、市热力公司、鑫圣公司为存续状态的两个企业法人组织;8、鑫圣公司资本中没���市热力公司的投资;9、庄培宽是市热力公司的股东,鑫圣公司的职工;10、市热力公司、鑫圣公司均不是《并购协议》的签约当事人;11、鑫圣公司没有承诺过承担市热力公司的债务。基于以上事实,鑫圣公司认为:1、鑫圣公司同原告无原煤买卖合同关系,无支付原煤货款的义务;2、鑫圣热力公司同市热力公司没有发生过企业分立、合并,二公司为存续状态的两个企业法人组织,没有混同,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3、鑫圣热力公司没有承诺过承担市热力公司的债务,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事由;4、市热力公司、鑫圣公司均不是《并购协议》的签约当事人,该《并购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市热力公司、鑫圣公司没有约束力;5、原告未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其认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是没有效力的。综上,原告要求鑫圣公司支付购原煤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原煤款560385元;2.被告鑫圣公司与市热力公司的关系,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苏景海提交的绥芬河市政府会议纪要、(2017)黑10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10民终786号民事裁定裁定书,市热力公司提供的周衍生情况说明,鑫圣公司提供的鑫圣公司企业信息、资产转让协议、确认函和关于确认函的说明、(2017)黑执监69号裁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主审人认定如下:一、原煤入库单19张、杨贵玉记载原告运送原煤明细5张、结账明细2张。证明:2011年3、4月份原告为被告运送原煤价值1050385元,被告支付49万元,尚欠560385元。经质证,市热力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原煤入库单记载不真实,段成敏、杨永富签名是杨贵玉让其所签。原煤入库单吨数与所开发票吨数不一致,并且从东宁老黑山拉运原煤一台车不可能一天拉三趟。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市热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鑫圣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市热力公司对苏景海的原煤入库单及杨贵玉��载原告运送原煤明细虽然提出异议,但对其辩驳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张结账明细,没有当事人的签名,被告未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证人杨贵玉出庭作证。杨贵玉证明:杨贵玉在2010年12月左右至2012年3、4月份期间,在市热力公司代理主管生产的经理。在原煤紧张的时候,是原告和另外的几个人给市热力公司拉煤,拉运原煤后市热力公司给对方出具入库单。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确系本人签名,杨永富是站长、段成敏是班长。原煤价格是当时的总经理曹平确定的,不是杨贵玉决定的,有几车是每吨390元的,还有每吨380元的。苏景海拉煤有个明细记录,该记录都是杨贵玉本人所写。经质证,市热力公司认为杨贵玉证言与段成敏、杨永富的证言相矛盾,证人不负责定价,市热力公司认为杨贵玉证言多为主观臆断,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鑫圣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有不实之处,关于和市热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市热力公司和鑫圣公司的关系、市热力公司资产处置和现状表述不真实、不准确,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前的买卖关系的陈述不真实,鑫圣公司认为证人杨贵玉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杨贵玉的证言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为市热力公司拉运原煤的真实情况。当时杨贵玉作为生产经理,负责验收原告运送到该公司的原煤,并出具入库单,原煤单价其证实系当时的负责人所定,并在原告拉煤明细中计算了具体数量和价款。二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证人证言中接受原告原煤及原煤单价的事实,故对二���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杨贵玉关于接受原煤数量及价格的相关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市热力公司提供的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段成敏、杨永富证言一份,秦玉峰情况说明一份,账册复印件两份。证明:段成敏、杨永富不负责原煤购进工作,也未在现场验收原煤的具体数量,杨贵玉涉嫌造假,对其开具的票据不予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张账册凭证未见原件,不符合要求。鑫圣热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段成敏、杨永富、秦玉峰未出庭,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两张账册凭证系复印��,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4张税务发票系黑龙江吉兴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祥和煤矿、东宁县东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东宁县老黑山煤矿、东宁县逸诚煤矿、东宁县玖佛煤矿、哈尔滨威远运输有限公司给市热力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案不予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东宁县玖佛煤矿的证明、被告市热力公司提交的东宁县玖佛煤矿和东宁县逸诚煤矿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本案亦不予审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至4月期间,向市热力公司供应原煤,合计2759.49吨。单价每吨380元,亦有三车单价每吨390元。原煤入库后,市热力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原煤入库单,原煤入库单上手工添写了车主姓名、车号、站别、站长、验收人、主管经理、数量及日期。市热力公司共计为原告出具了原煤入库单19张,该单据均系第四联“结算凭证”。原告自认市热力公司向其支付了原煤款490000元。另据(2017)黑10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9月23日,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与建达公司就由建达公司重组市热力公司、投资旧城改造项目,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优惠政策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说明了重组的原因是市热力公司目前负债1亿2千万元,欠职工工资数月,供热设备陈旧;管理混乱,经营不善,多次出现弃管,百姓叫苦不迭,集体上访,基于此种现状,绥芬河市住建局多次与市热力公司股东协商召开股东大会��征求意见,股东一致同意股权转让给建达公司。建达公司计划投资2亿元,重组市热力公司。《协议书》约定,建达公司承诺和保证建达公司负责接收市热力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披露范围内的所有合法、合理的债权债务;以市热力公司资产清算后的实际清算资产为准予以收购;筹集资金,3年内以合法方式处理完市热力公司的合法、合理债务,维护社会稳定;承接市热力公司全部人员、设备,收购后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障原有工人正常工作不下岗;2013年底前,结清市热力公司拖欠职工的工资等。2014年7月12日,建达公司在呈给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的一份《关于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并购情况的报告》中陈述,建达公司接管了市热力公司的经营,保证了2013年冬季的供热,按时结清了拖欠职工的工资。但是股权收购因存在法律障碍和股东有不同要求,建达公司没接受而搁浅。目前,我公司已筹集供热管网、环保改造资金4800万元,市热力公司的既往债权人频频催债,将资金注入市热力公司很难保证资金安全,保证不了改造项目和2014年冬季供热的顺利进行。按照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绥芬河热力公司并购协议书》精神,结合市热力公司的现状,我公司拟通过委托收购市热力公司资产的方式完成对市热力公司的重组,保证2014年冬季的供热,完成供热环保改造项目,实现对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的承诺。2014年7月18日、9月15日,市热力公司与鑫圣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市热力公司将其所有的全部管道沟槽(供热管网)、机械设备、车辆及电子设备、全部库存产品、原材料、25处房屋建筑转让给鑫圣公司,转让价款为31024937.30元。2015年12月26日,鑫圣公司用案外人秦皇岛��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14套房产抵付12579800元,市热力公司、鑫圣公司、鼎鑫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鑫圣公司与市热力公司的两份资产转让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鑫圣公司尚欠市热力公司转让款15339329.44元。目前,鑫圣公司尚欠市热力公司多少转让价款不详。2014年3月3日的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建达公司于2013年10月将市热力公司重组为鑫圣公司。由于原市热力公司名下房屋产权存在手续丢失、无法查找、证照不全等情况,鑫圣公司无法办理房屋登记、影响正常经营。会议研究支持原热力公司房屋产权登记事宜。鑫圣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持股比例99.83%。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王建新,持股比例90%。市热力公司职工除了部分人员留守和退休外,全部由鑫圣公司接收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目前,市热力公司虽未办理注销登记,但已不能正常营业、供热,其供热站、供热设备、管网等已由鑫圣公司接管使用,市热力公司原供热业务也由鑫圣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市热力公司接收了原告提供的原煤,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市热力公司应当及时结清货款。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涉嫌伪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市热力公司主张原告起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是市热力公司仅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并未与其结算。市热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向其主张过债权,故对市热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鑫圣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已经生效的(2017)黑10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市热力公司与鑫圣公司二者的关系,以及由鑫圣公司在接收市热力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市热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亦应按照该生效判决确认即鑫圣公司在接收市热力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市热力公司应给付原告苏景海原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主张,系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三车原煤按每吨390元计算的诉讼主张,现按照每吨380元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市热力公司应给��原告苏景海原煤款558606.20元(2759.49吨乘以380元等于1048606.2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90000元);被告鑫圣公司应在接收市热力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景海原煤款558606.20元;二、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对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第一项债务在接收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6元,由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在接收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起诉时预缴案件受理费11578元,诉讼过程中,因苏景海变更诉讼请求,应退还给苏景海案件受理费2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发审 判 员 何   艳人民陪审员 赵 长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微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