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褚忠勋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履行征收协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褚忠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王铁兵,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女,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冠宇,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忠勋,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武,男,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褚忠勋诉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履行征收协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褚忠勋系东陵区(浑南新区)桃仙街道万家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居住的桃仙镇万家岭地区因大浑南开发建设项目于2011年被征收拆迁。2012年4月8日东陵区桃仙街道万家岭村民委员会、东陵区白塔街道拆迁管理办公室、东陵区桃仙公安派出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联合出具对褚忠勋的分户、土地认证单,确认褚忠勋系万家岭村村民,全家二代三口人。经现场勘察认证,确定该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00平方米,实占面积300平方米,认证地号:0713040179。2015年6月5日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万家岭村民委员会、中共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万家岭村支部委员会(村两委)出具万家岭村重新分配宅基地认证:根据浑南新城管委会有关村屯宅基地的规定,经“村两委”班子决定对我村的宅基地重新进行整合。在保证居住村民的宅基地标准使用权面积外,对村民超占宅基地面积进行重新认证,经“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公示无异议分配给本村村民褚忠勋,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00平方米,上报土地部门审批。2012年5月8日,被告对原告褚忠勋制作拟征收集体住宅房屋现场勘查登记审验表,认定褚忠勋宅基地面积为300平方米。该审验表中原告褚忠勋、被告现场负责人、村委会、复核人(执法、纪检)部门人员签字。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162.07平方米(其中C2:70.07平方米1套、B3:92平方米1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款为445692.5元(162.07×2750元)。被拆除房附属物补偿金额为472100元,被征收房屋及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26407.5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现已支付)。第八条:1、面积差异的处理:甲方(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当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第四条约定的建筑面积时,差额部分按2750元/平方米的价格确定。由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原告);当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第四条约定的建筑面积时,差额部分按当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由乙方(原告)支付给甲方(被告)。甲方(被告)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将协议书原件交给原告,但被告不否认该协议的存在。2015年2月10日,浑南新城回迁安置领导小组出具选房单,原告褚忠勋分别选定火石桥地块西5、2-8-3号(面积92.99平方米)、西5、2-8-2(面积48.75平方米)。另查,案外人孙保臣经原告同意在其院内建有二层房屋382.72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91.36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对该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登记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李茂森,并制作014号登记审验表,在建筑平面位置图中记载依据评估报告苏博沈阳房估字(2012)第522号,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83706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与李茂森签订耕地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014),被告共计补偿李茂森183706元。庭审时被告提供孙保臣委托李茂森代理其处理褚忠勋家屋后房屋动迁一事,现该笔动迁补偿款已领取。现被告认为原告褚忠勋院落经航拍测绘为401平方米,应扣除案外人孙保臣房屋所占面积191.36平方米。原告实际占地面积为209.64平方米,原告主张协议书中300平方米新批宅基地超出实占面积,涉案协议超出的补偿面积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签订协议无效,故不同意履行协议。2016年10月27日,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万家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本村村民褚忠勋在2012年2月20日“盛京绿谷”项目中被征收。于2012年5月8日与征收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人在万家岭村有宅基地未办理宅基地证,按照浑南新城征收补偿标准实施方案,对宅基地300平方米的认证进行补偿,对300平方米之外宅基地不予补偿。注:每户300平方米之外的宅基地(不包括有宅基地证的)归村集体所有,而且享受本次拆迁补偿的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村农业户口、有第二轮承包地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现原告认为其为万家岭村村民且有300平方米宅基地认证,双方以宅基地为基础进行产权置换签订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迁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法规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释协议是否合法的前提是行政协议必须合法有效,即人民法院只有在确认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才能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褚忠勋系桃仙街道万家岭村村民。其居住的房屋在政府的征收范围内,其地上房屋的宅基地虽不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但经分户、土地认证确认其宅基地面积为300平方米。桃仙街道万家岭村委会、征收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土部门加盖公章。同时,经万家岭“村两委”确认,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经公示无异议。该土地分户认证情况亦符合相关拆迁政策,为此原告应得到拆迁补偿。现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虽不执有协议原件,但被告并不否认该协议的存在,案涉协议以宅基地为基础进行产权置换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履行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应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并按原告所选房源进行产权调换。关于被告提出应保证案外人孙保臣物权损失,在原告实占面积扣减孙保臣房屋所占面积后,再行补偿的主张,因不符合拆迁政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其于2012年5月8日与原告褚忠勋签订的合同编号:绿谷万家岭第3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负担。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协议违反“一户一宅”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二、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实质是被上诉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申请行政裁决,而非径行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的补偿主张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请二审法院合理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褚忠勋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涉案协议是以宅基地使用权300平方米进行产权置换,实际上原告不享有30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仅享有209.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村民情况。3、拟征收集体住宅房屋现场勘查登记审验表(褚忠勋)。4、分户土地认证单。5、重新分配宅基地认证,3-5证明涉案协议均是以新批宅基地方式进行的产权置换,新批面积超出原告实际占有面积。6、航拍图、测绘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及土地的实际使用面积为401.52平方米。7、情况说明(该证据复印件不清晰,内容无法显现),证明涉案地块经原告证实由孙保臣于1998年7月建有房屋一处。8、委托书,证明涉案的孙保臣房屋由李茂森全权负责处理。9、耕地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孙保臣的地上房屋已实际补偿,补偿方式为货币。10、拟征收集体住宅房屋现场勘查登记审验表(李茂森)。11、评估报告,10-11证明孙保臣房屋经评估金额为183706元,依据报告签订补偿协议,孙保臣的补偿款已实际给付。原审原告褚忠勋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安置的事项,被告应履行回迁安置协议。2、选房单,证明2015年2月13日确认了给原告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为300平方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亦能证明原审原告村民身份及宅基地情况,7号证据系复印件,不予确认,8-11号证据系孙保臣补偿情况,不予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本案中,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面积为300平方米,涉案协议以宅基地为基础进行产权置换亦符合拆迁政策,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履行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在该处宅基地上其已经与案外人孙宝臣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故应在被上诉人实占面积扣减孙保臣房屋所占面积后,再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主张,因案外人孙宝臣非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拆迁政策,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丛丽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