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赢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明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赢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明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1952号原告:青岛赢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积米崖港区毛家沟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92950977R。法定代表人:万红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丁明磊,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赢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明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赢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赢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明磊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位于黄岛区昆仑山南路64号—1金地花园3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的业主,其拖欠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38元未交纳。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58.71元。被告丁明磊辩称:被告对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表示怀疑,本人与小区物业之间不存在服务协议的关系,小区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有一段时间是没有物业公司管理的,本人不能给予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丁明磊于2013年1月28日购买了原由朱培华购买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港路1379号(即黄岛区昆仑山南路64号—1,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金地花园小区)3栋5单元401室房屋一处。该小区原由青岛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自2016年2月份开始,由原告接替青岛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管理,物业费收取由原来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0元∕月上调至每平方米0.45元∕月。2017年5月9日,被告将该房屋卖与杨燕燕,并于同年6月底搬出该房。自同年7月1日起,涉案该房屋所需交纳的物业费已由杨燕燕负责开始交纳。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99.1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为44.63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7个月,计款758.71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黄岛区金地花园小区证明、被告欠费明细、催收通知、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明磊作为原告青岛赢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服务的业主,已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拒绝交纳原告物业服务费,并无法定和合同约定理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予支付原告物业费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青岛赢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58.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