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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康与刘德鹏、肖正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刘德鹏,肖正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579号原告:刘康,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士兵,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伤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德鹏,男,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肖正友,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雪松,总经理。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中国工商银行塔山支行大楼*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康与被告刘德鹏、肖正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士兵、被告刘德鹏、被告肖正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德鹏、肖正友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1094.03元(其中医疗费28190.83元、误工费3951.60元、护理费39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刘德鹏、肖正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德鹏驾驶贵G×××××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庄向安运司方向行驶至萝卜冲路段往龙泉山庄方向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被告肖正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肖正友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康受伤。2013年8月23日至9月12日,原告在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侧胫骨上端及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13日,原告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9月23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190.83元。2013年11月8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鹏、肖正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康无责任。贵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鹏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3日,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交警部门也是2013年11月8日作出贵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根据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正友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向我公司要求赔偿,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13时,被告刘德鹏驾驶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王庄向安运司方向行驶至萝卜冲路段往龙泉山庄方向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被告肖正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医安顺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1、右侧颞额脑挫。2013年9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颅脑外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3、枕骨骨折;4、枕部头皮挫裂伤。二、左侧胫骨上端及腓骨上段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疗费为21889.83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又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枕骨骨折;3、右侧枕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4、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2013年9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医疗费为6070.06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刘康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8日,安顺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刘德鹏、肖正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11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刘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6年12月23日,原告刘康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原告刘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德鹏、肖正友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被告刘德鹏系就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被告肖正友系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正友向原告刘康垫付了医疗费10252.50元,同时还向其支付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刘康应于2014年8月23日前主张权利,而其于2017年3月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称因其人身自由受到依法限制不能行使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但,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尽管其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情况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其是可依法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刘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德贵(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