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整社与被告于反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整社,于反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刘整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勇,兴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反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虎洋,男。原告刘整社与被告于反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整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强、罗勇、被告于反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整社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于反反驾驶陕DDF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平市庄头镇三渠村南高铁桥底处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双方均受伤,车辆均受损。原告先在兴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28天,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至今被告只出过1万余元医疗费,在兴平市交警队调解多次,均没有结果。原告无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10.6元、误工费5070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700.6元。2.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反反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应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申请复核。被告所驾车未投保加强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有哪些、数额为多少。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为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应负次要责任。2、原告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并作为其他相关费用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计50752.7元、门诊票据1张,计55元,以上两项共计50807.7元。证明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4、原告购买治疗辅助用品的票据及医院超市票据共5张,计592.9元,证明原告因治疗、康复花费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其中的273.9元。对于其他票据认为外购药无医生处方,或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5、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30元计算,共要求39天(住院28天加出院后11天),计5070元,并提供原告所属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和收入情况,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被告对此不认可,表示不承担误工费。6、原告依据住院病案要求住院期间28天按二人护理计算,出院后1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每人每天护理费按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7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同意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7、原告要求营养费按住院28天加出院后11天、每天20元计算,共78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8、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8天,共计8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9、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较高,不认可。1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印材料费100元,并提供复印费票据45元。被告对有票据的45元认可,对无票据的不认可。被告于反反提供提供兴平市人民医院票据9张,共计1557.8元、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结算票据1张,计13000元。证明自己先后为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此13000费用是自己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为原告所花费,不包含在原告的结算票据内。原告质证为对兴平市人民医院和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结算票据无异议,亦承认此费用不包含在自己的诉讼请求内,也不包含在自己的结算票据内。对于原、被告的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案件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在兴平市人民医院、咸阳二一五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等,可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提供的在二一五医院的医疗费50807.7元(住院50752.7元、门诊55元)可以证明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被告提供的兴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557.8元、二一五医院结算票据13000元,以上两份票据共计14557.8元,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4、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被告虽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考虑原告伤情,护理费以住院期间28天按二人护理、出院后11天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按100元计算并无不妥,护理费共计人民币6700元。5、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按住院28天加出院后11天计算并无不妥,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120元。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80元,被告虽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较高,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结合住院天数,交通费以500元为宜。8、对于原告请求的复印材料费100元,因被告只认可有票据的45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复印材料费以45元为宜。9、关于原告购买治疗辅助用品的费用,被告只认可其中的273.9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此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范畴,应由被告于反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于反反驾驶陕DDF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平市庄头镇三渠村南高铁桥底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先在兴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15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左颞叶硬膜下出血、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侧颧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上唇撕裂伤、吸入性肺炎等等,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花费医疗费50807.7元,被告为原告共花费14557.8元(其中在兴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57.8元、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花费医疗费13000元)。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于反反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整社受伤。该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50807.7元、被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4557.8元。2、误工费3120元。3、护理费6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营养费78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73.9元。8、复印材料费45元。被告于反反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73.9元,以上共计20593.9元。原告自己花费的医疗费剩余部分40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427.7元,应由原被告按同等责任各半承担,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213.85元。被告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4557.8元,由原告承担7278.9元,此部分费用由被告从应给付原告的数目中扣减。复印材料费45元由被告于反反承担。因原告尚未痊愈,对其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予以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反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用273.9元,以上合计20593.9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40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427.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213.85元。被告为原告花费的14557.8元,由原告承担7278.9元。复印材料费45元由被告于反反承担。以上款项相抵扣后,被告应再给付原告34573.85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承担283元,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力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三)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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