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蓉、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蓉,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好智多神龙植物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47号申请执行人陈蓉,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智多生物科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69182-8),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闵连坤,好智多生物科技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好智多神龙植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智多神龙酒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14364-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雾渡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仁高,好智多神龙酒业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蓉与被执行人好智多生物科技公司、好智多神龙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3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好智多神龙植物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蓉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逾期未能偿还则于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陈蓉借款本金733053元,并以7330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被告好智多生物科技公司、好智多神龙酒业公司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陈蓉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蓉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好智多生物科技公司、好智多神龙酒业公司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36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孙 飞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