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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国园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46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摩托车维修费192570.2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06970.21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王某驾驶鄂f×××××小型面包车,由谷城县庙滩镇高台铺村至庙滩镇禹家岗村,行至303省道谷城��庙滩镇禹家岗村路段,因未按规定掉头,与原告陈某甲所驾鄂f×××××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某为鄂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谷城县庙滩镇高桥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1、原告陈某甲及其母亲张某乙个人的基本情况;2、张某乙与其丈夫陈某乙超婚后育有4子女。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7)第42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通事故中,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证据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1、原告陈某甲的伤情,入、出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时间。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陈某甲为治疗花医疗费49349元(含门诊费1259元)。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2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原告陈某甲支出鉴定费156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4张。证明:原告陈某甲支出交通费335元。证据七、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陈某甲所有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759元;3、答辩人为鄂f×××××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1本。证明:1、被告王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其系鄂f×××××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证据二、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为鄂f×××××小型���包车,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王某为鄂f×××××小型面包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3、对原告变更的诉讼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某甲住所地为谷城县××××村,属农村居民,���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2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原告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过高,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六、交通费335元有异议,认为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谷城县庙滩镇高桥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993年8月,原告陈某甲与其妻子陈某丙同时办理了农转非户口,并将其户口迁入到谷城县庙滩镇聚秀街社区。庭审中,原告陈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载明其服务处所为庙滩镇高桥河村3组,但该常住人口登记卡同时还载明原告陈某甲住址为庙滩镇聚秀街100号,且与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一致。2、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2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被告王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限定其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则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王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陈某甲主张交通费335元,经审查,属合理的支出费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原告陈某甲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20日,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面包车,由谷城县庙滩镇高台铺村至庙滩镇禹家岗村,当日18时53分,被告王某驾车行至303省道谷城县庙滩镇禹家岗村路段,因未按规定掉头,与原告陈某甲所驾鄂f×××××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血胸;4、一级脑外伤,额部软组织损伤;5、肾囊肿。原告陈某甲住院27天,花医疗费49349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19759元,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陈某甲于2017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加强护理照看,加强患侧肢体功能锻炼,必要时可行理疗、康复功能锻炼;3、建议1月后行颅脑、胸腹部ct检查,必要时提前到我科随诊,4、内固定钢板一般不需取出,后期如有不适,视病情决定处理,可能需要取出会产生相关费用;5、定期健康体检,不适随诊。2017年8月24日,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2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3000元,原告陈某甲支出鉴定费1560元。经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确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陈某甲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000元。2017年8月3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谷公交认字(2017)第42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支出交通费335元。2、原告陈某甲系谷城县庙滩镇聚秀街社区居民,其与张某乙系母子关系,共有兄妹4人。3、被告王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其系鄂f×××××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为其��有的鄂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陈某甲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依法应对原告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陈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陈某甲为治疗花医疗费49349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19759元,���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2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甲后期治疗费13000元,合计62349元。2、误工费:原告陈某甲系社区居民,其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23日,合计35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计算为(80.51元/天×35天)2817.85元,按原告陈某甲主张2775.42元认定。3、护理费:原告陈某甲主张按住院27天,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2677元,每天89.53元计算为(89.53元/天×27天)2417.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甲主张按照27天,每天25元计算,本院认定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天×27天)540元。5、摩托车损失费:经核对票据,原告陈某甲为维修摩托车支出1000元。6、交通费:经核对交通费票据,原告陈某甲支出交通费33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甲主张10938元,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甲母亲张某乙生于1944年2月10日,至一审辩论终结前74岁,育有4子女,因原告陈某甲系社区居民,参照2017年湖北省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20040元,按6年计算为(20040元/年×6年×20%÷4)6012元。8、鉴定费:原告陈某甲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甲主张参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和伤残9级,按20年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陈某甲主张6000元,本院酌量支持4000元。11、营养费:原告陈某甲主张按住院27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7天)540元。上述11项合计199072.73元(含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9759元,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12100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陈某甲1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8072.73元,由被告王某赔偿,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9759元相抵后,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甲58313.73元。对于被告王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111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58313.7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