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顾德军与密山市黑台镇大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军,密山市黑台镇大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1938号原告:顾德军,男,1956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波(与顾德军系亲属关系),女,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密山市黑台镇大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成村委会),住所地密山市。法定代表人:金泽珠,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玉,黑龙江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德军与被告大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波、被告大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金泽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成村委会立即给付借款95330.00元;2.由大成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2年2月,大成村委会从顾德军处借款27000.00元,双方约定1992年至1995年按利息0.035元算,后顾德军多次向大成村委会索要借款。1998年4月30日,大成村委会偿还顾德军借款本息共计65000.00元,尚欠9533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多年来,顾德军一直索要借款本息,但大成村委会至今未予偿还,故顾德军诉至法院。大成村委会辩称,1.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自2011年4月9日起,顾德军未主张过权利。2.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依法追加欠据中的其他三人即周某某、李某某、金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3.大成村委会主张尚欠借款953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1992年银行贷款年利率为7.56%,折算成月利率为0.0063,按四倍起计息应为0.025,所以约定的0.035的利息过高。另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间自1992年2月至1998年12月,借款期间为83个月,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4820.00元,加上本金应为71820.00元,大成村委会已经实际支付了65000.00元,后期又偿还了9000.00元,偿还的数额已经实际超出了借款本息,不存在未还不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德军与被告大成村委会之间于1992年2月份至1998年4月30日之间存在过多次借贷关系。至1998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大成村委会尚欠顾德军借款95330.00元未予偿还。大成村委会为顾德军出具欠据一份,借据中载明:“村已还65000.00元,还剩95330.00元,年底按3分计息。8个月。”借据中欠款人处有大成村委会的公章及大成村时任村书记周某某、村主任李某某、村会计金某某签名予以确认。后顾德军一直向大成村委会索要本息,但大成村委会于借款之日至2001年4月8日以前偿还了900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故顾德军诉至法院,要求大成村委会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5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大成村委会于1998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据一份、村委会台账复印件10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德军与被告大成村委会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大成村委会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顾德军要求大成村委员会给付借款本金95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成村委会虽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顾德军多年来也未放弃过索要借款的权利,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成村委会虽辩称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大成村委会所提供的台账中,所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均发生在1998年4月30日之前,只有三笔共计9000.00元的还款发生在本案涉诉借款之后,且所还二笔8000.00元款项标注为利息,而2001年4月8日偿还1000.00元的款项未标注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涉诉借款欠据中双方的约定,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8个月,按照现有法律保护的月利息2分计算标准,产生的利息为1525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大成村委会所偿还的10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故对被告大成村委会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密山市黑台镇大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顾德军借款本金95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0元,由密山市黑台镇大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