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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远群、姚继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远群,姚继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群,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继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陈远群因与被上诉人姚继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远群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行为经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3、上诉人已对诉请事项充分履行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拒不出庭,放弃答辩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被上诉人藐视法庭,置法律权威及法庭尊严于不顾,反而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判结果,则相当于鼓励当事人拒绝出庭,与立法的目的相悖。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陈远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商定合伙承包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华龙天地、和谐家园工程项目(承包工程范围:木工、钢筋班、瓦工等)、乙方占有总工程25%的股份。后续承接其他工程陈远群按此股份比例出资。甲方:姚继涛。乙方:陈远群。此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今证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和协家园项目工程陈远群占25%工程股份。负责人:姚继涛。”2014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保民支行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25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又通过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保民支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现原告以工程承包没有协议列明的工程项目、该工程是否存在无法核实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姚继涛以为原告陈远群共同合伙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索取投资款,并约定了投资所占股数额。此后,经原告催要工程的相关资料时,被告未能提供,且工程是否存在亦无法核实。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姚继涛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远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予以返还。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卷宗没有材料显示姚继涛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本院认为,陈远群诉请姚继涛合同纠纷,原审以姚继涛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陈远群起诉。但一审卷宗无证据证明姚继涛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陈远群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回上诉人陈远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