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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在青州市“铜雀台”音乐会所一楼,被告人杨某某因认为司某某说自己坏话,遂对司某某眼部、鼻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司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处结,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某某陈述,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