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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62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辩护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前路XXX号处,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电动车一辆,内含iPhone6手机一部,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83元。嗣后,被告人梁某某将窃得的电动车予以丢弃,将手机藏匿于暂住地。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录像、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