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政宏诉被告孙广蓉、华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宏,孙广蓉,华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02民初2804号 原告:李政宏,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7日,四川省剑阁县人,大专文化。 被告:孙广蓉,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9日,广元市利州区人。 被告:华黎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日,广元市利州区人,中专文化。 原告李政宏诉被告孙广蓉、华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宏、被告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政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二被告所有的川HXXXXX奥迪车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二被告的工程支付人工工资,当时约定2016年1月29日一次性归还。还约定二被告同意将川HXXXXX奥迪车辆作抵押担保。二被告签字并捺了印,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如约支付了二被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及车辆信息,证明借款的事实和以被告所有的奥迪A6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华黎明辩称,1、借款是事实,质押也是事实,被告把车质押之后,现车辆不在被告手里,虽与被告有很大的原因,但却是在原告处出的问题(车没有取回来);2、对于原告请求的返款借款本息10万元,因为被告多少也是受害者,被告不同意归还所有的本金。 被告华黎明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广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广蓉、华黎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9日在原告李政宏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间将其名下的川HXXXXX白色奥迪A6质押给原告,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将抵押车辆(川HXXXXX白色奥迪A6)以15万元价格再次质押予案外人李岩。因被告未能将另一案外人汇通汽车租赁公司的所欠贷款还上,该公司于2016年11月从李岩手中将车辆扣走。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利息以及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广蓉、华黎明在原告处借款,书立借条,表明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事属违约。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利息及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所有的川HXXXXX奥迪车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广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广蓉、华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政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广蓉、华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