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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孝述、刘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孝述,刘金华,姜建伟,孙建华,姜龙强,陈秀娟,姜龙云,张建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0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冰。被告:金孝述。被告:刘金华。被告:姜建伟。被告:孙建华。被告:姜龙强。被告:陈秀娟。被告:姜龙云。被告:张建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孝述、刘金华、姜建伟、孙建华、姜龙强、陈秀娟、姜龙云、张建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孝述、刘金华、姜建伟、孙建华、姜龙强、陈秀娟、姜龙云、张建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9505.3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利息为43824.2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金孝述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由姜建伟(共同还款人孙建华)、姜龙强(共同还款人陈秀娟)、姜龙云(共同还款人张建美)提供担保,贷款于2015年7月7日到期,现尚欠本金189505.3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金孝述、刘金华、姜建伟、孙建华、姜龙强、陈秀娟、姜龙云、张建美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保证承诺书三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均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孝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个借字(2014)第0137号。合同约定:被告金孝述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0%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4年7月7日,被告姜龙强、姜龙云、姜建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0137号。合同约定,被告姜龙强、姜龙云、姜建伟自愿为被告金孝述与原告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办理各种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9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另查,金孝述与刘金华、姜建伟与孙建华、姜龙强与陈秀娟、姜龙云与张建美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姜建伟与孙建华为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柳疃农村商业银行:金孝述(借款人)向贵行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24个月。该笔借款由姜建伟(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孙建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本人已经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担保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及配偶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收入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特此承诺。”同日,被告姜龙强与陈秀娟、被告姜龙云与张建美亦为原告出具了内容相同的同意保证承诺书。2014年7月8日,被告金孝述向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9.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发放至被告金孝述指定银行账户“62×××69”。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孝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89505.39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姜建伟、孙建华、姜龙强、陈秀娟、姜龙云、张建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孝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姜建伟、姜龙强、姜龙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孙建华、陈秀娟、张建美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自愿为本案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孙建华、陈秀娟、张建美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孝述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刘金华与借款人金孝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与被告金孝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建伟、姜龙强、姜龙云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订立人,被告孙建华、陈秀娟、张建美作为同意保证承诺书的出具人,应当按照约定分别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孝述、刘金华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505.39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43824.2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建伟、孙建华、姜龙强、陈秀娟、姜龙云、张建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建伟、孙建华、姜龙强、陈秀娟、姜龙云、张建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孝述、刘金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骞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