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25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河南首瑞智能输送有限公司与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首瑞智能输送有限公司,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25民初2406号原告:河南首瑞智能输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焦化循环经济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骅,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罗庄。法定代表人:王仁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首瑞智能输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一份合同约定:“1、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合同约定的“当地”和“起诉方所在地”,均为不确定地,合同中约定“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属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1月27日《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复函》中答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定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诉争标的系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登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