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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彩云与袁宝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云,袁宝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民初999号原告:刘彩云,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蔚县南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宝贵,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刘彩云与被告袁宝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刘彩云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补充证据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彩云撤诉。案件受理费6267元,减半收取计3133.5元,由原告刘彩云负担。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乔俊明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冰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