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风行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张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风行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张波,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521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深圳市风行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2072号电子大厦4层04。法定代表人:卢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审第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风行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风行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易详情显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购买商品,合同标的以快递方式交付。被上诉人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该收货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侃林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