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3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邵华与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华,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23行初17号原告邵华,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县。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开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刁百闯,任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李清振,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浩建,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邵华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华、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行政负责人李清振及委托代理人朱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华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以邮寄的形式书面申请政府信息,要求依法公开“祥符区公安局民警王xx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工作期间受到处分的情况。”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答复原告所需信息,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提供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单及回执等证据。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邵华要求信息公开有一百多份申请,后于2016年12月14日和2016年12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对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作了书面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原告要求公开民警马xx、王xx等人的治疗性病的费用、获得奖处分情况、考试成绩、配偶国籍、包二奶的情况等信息均不是《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有些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对民警的侮辱,严重侵害了民警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大量要求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对其提出的申请作过答复,且其要求公开的内容大多不是应向其公开的内容,原告提起诉讼均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利不能仅仅以给他人造成损害和负担为目的。原告此种诉讼行为不具有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的正当利益,明显是不正确行使诉权的行为。综上,原告提出大量要求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对其提出的申请作过答复。原告不正确行使诉权,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信息公开回复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华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以邮寄的形式书面申请政府信息,要求依法公开“祥符区公安局民警王xx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工作期间受到处分的情况。”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以邮寄的方式对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作了书面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十三条还进一步明确,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邵华向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百三十余份,申请的内容包罗万象,××费用、包二奶人数、嫖娼次数、某年某月某日的工作安排等等,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行为违法的就有近50起,这些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亦非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之需要。就本案而言,原告申请公开的“祥符区公安局民警王xx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工作期间受到处分的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并且不是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之需要,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明显不符合《条例》的规定。纵观本案,原告的诉讼构成诉权滥用。在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形下,结合立法精神,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华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邵华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杜俊豪审判员  孙玉霞审判员  韩天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