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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海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海京,黄凯,马广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号楼*层*****************号。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该公司职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京,女,汉族,1987年09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立军,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生,住河北省任丘市,系被上诉人王海京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凯,男,汉族,1986年04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广柱,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京、黄凯、马广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司少承担3627.89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超过2000元财产损失之外的停运损失、评估费、保全费和救援费。王海京辩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凯辩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广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海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6880元、停运损失34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20元、救援费200元,共计1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7日10时,被告马广柱驾驶被告黄凯所有的冀J×××××号轻型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于村西黄垒村口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陈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广柱承担主要责任,陈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4日冀J×××××号车在任丘市宏盛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19天花费修理费6880元。经任丘市交警队委托,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进行了车辆损失评定,结论为车辆损失6470元。冀J×××××车为出租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任丘市京大客运有限公司(王海京)。另查明,被告马广柱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广柱系受被告黄凯雇佣从事驾驶工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任丘市宏盛汽车修理厂发票和维修清单、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任丘市京大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广柱驾车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马广柱的雇主黄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470元,该鉴定系在交警队勘察认定期间委托作出,依法予以认定。后车辆维修花费6880元,与鉴定数额差距不大,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停运损失3400元,原告提供了京大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车辆运营收入明细,因此不能仅依据该公司证明确认运营损失,应当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确认的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57784元进行计算。原告王海京的停运损失,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158.31元/日,计算维修时间19天,停运损失共计3007.89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20元、救援费2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880元、停运损失3007.89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20元、救援费200元,以上共计10507.89元。车辆损失费688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880元由被告黄凯赔偿70%计3416元。停运损失3007.89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20元、救援费200元合计3627.8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5627.89元,被告黄凯赔偿3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京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费、保全费、救援费562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凯赔偿原告王海京车辆损失费3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海京承担2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2元。被告黄凯承担38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是否正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范围只包括因交通事故对“人”遭受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损失。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信达保险公司只能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王海京各项财产损失;虽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11万元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但是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对王海京及其雇用司机造成人身伤亡,停运损失、评估费、保全费均不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范围,原审将停运损失、评估费、保全费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并判令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海京财产损失限额之外的其他损失,应由侵权人马广柱的雇主黄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6880-2000+3007.89+300+200+120)×70%=5955.5(元)】。综上所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海京各项损失2000元;三、被上诉人黄凯赔偿被上诉人王海京各项损失595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上诉人王海京承担29元,由被上诉人黄凯承担6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黄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