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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魏振清与李建亮、张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清,李建亮,张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159号原告:魏振清,男,汉族,1976年7月31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郑小英,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亮,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张查某,女,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魏振清与被告李建亮、张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清的委托代理人郑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亮、张查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建亮、张查某偿还原告魏振清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亮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为2%。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李建亮与被告张查某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查某对被告李建亮所借款项有共同还款义务,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李建亮、张查某未作答辩。原告魏振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建亮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借款时间之前所有借条作废,总借款金额以本借条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亮、张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建亮向原告魏振清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期。双方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借款时间之前所有借条作废,总借款金额以本借条为准。2017年6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魏振清与被告李建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建亮经手对外所负的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够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该诉争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事实,故该笔债务应依法确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查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主张权利后,二被告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亮、张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振清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李建亮、张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