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蒋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某,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住北京市朝阳区(梅州东城酒楼)员工宿舍。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莉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蒋某被控抢劫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1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林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被告人蒋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二人密谋抢劫车辆后将车辆转卖的相关事项。同年8月10日,蒋某、张某从北京乘坐火车到达三明市沙县。二人在沙县城区购买了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因在沙县未找到合适目标,同年8月13日,蒋某、张某二人到三明市区伺机作案。二人在三明市区又购买了安眠药和口罩等作案工具。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行至三明市梅列区和仁路路段时,见被害人姜某坐在白色宝马车(车牌号为闽G×××××)驾驶座上。被告人蒋某、张某遂决定抢劫该车。蒋某从后排座位进入车内,持水果刀架在被害人姜某脖子处,欲控制被害人,但遭到被害人姜某的反抗。后张某从驾驶座进入车内帮助被告人蒋某控制被害人,并准备发动汽车逃离。被害人姜某在反抗时大声呼救,引起了过往行人的注意。后趁行人拉开车门之际,从车内逃出。被告人蒋某、张某见状遂弃车逃跑。被害人姜某在反抗中身上多处受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G×××××号宝马车价值445522元。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蒋某在三明市沙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某以往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文、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监控视频,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资料,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购车发票,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价值4455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蒋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是被同案人张某胁迫实施犯罪。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系同案人张某提出,蒋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初,被告人蒋某与一男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决定,一起抢劫高档车辆,之后再将车辆转卖获利。2016年8月10日,蒋某伙同该男子从北京来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二人在县城购买了水果刀、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后,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因未找到合适目标,二人于同年8月13日来到三明市区伺机作案。到达三明市后,蒋某与该男子在市区又购买了安眠药和口罩等作案工具。当日21时许,二人携带作案工具在三明市梅列区和仁路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姜某坐在闽G×××××号白色宝马轿车驾驶座上玩手机,车上没有其他人。蒋某与该男子遂决定抢劫这辆车。蒋某迅速打开后排车门闯入车内,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姜某脖子上,欲控制姜某。姜某抓住水果刀的刀刃,转身奋力反抗。与蒋某一伙的男子见状,打开驾驶座车门进入车内,帮助蒋某控制姜某,并将姜某推到汽车后排座位,准备发动汽车逃离。蒋某在车子后排与姜某扭打在一起。蒋某持刀连续向姜某刺去,刺中姜某手臂三刀。姜某一边反抗,一边大声呼救,反抗中将水果刀的刀刃折断。经过的行人发现异常,上前拉开后排车门。姜某持折断的刀刃划伤蒋某脸部,并乘此机会跑出车外。蒋某见其同伙此时仍未能发动汽车,二人遂弃车逃离现场,将携带的雨伞、手机及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刀鞘、折断的刀柄、透明胶带、口罩等物品遗留在车上。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害人姜某处提取了水果刀的刀刃,上有血迹。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G×××××号宝马轿车价值445522元。另查明,被害人姜某的两手手掌、右前臂、右颈部、右耳部多处受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从闽G×××××号宝马轿车的主驾驶位头枕部后侧、后排右侧头枕部、车门门框、遗留在现场的刀柄、刀鞘上均检出被告人蒋某的DNA。再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6年8月14日,在三明市沙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蒋某处扣押了手套、口罩、螺丝刀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监控视频、被害人姜某以及过路的行人陈某文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姜某于2016年8月13日晚在自己的车上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2.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姜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蒋某的脸部、手指受伤。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的宝马车上被告人蒋某及同案人遗留物品及痕迹情况。4.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从闽G×××××号宝马轿车的主驾驶位头枕部后侧、后排右侧头枕部、车门门框、刀柄、刀鞘上均检出被告人蒋某所留DNA。5.检查笔录及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蒋某与同案人联系情况。6.住宿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与一名男子于2016年8月10日入住沙县的一家酒店。7.证人李某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截图证明,2016年8月13日晚案发后,蒋某乘坐其出租车从三明到沙县,8.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蒋某指认,本案发生地点位于停放在三明市梅列区和仁路的宝马轿车上。9.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姜某辨认,被告人蒋某就是坐在车子后排持刀抢劫的男子。10.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购车发票、行驶证,证明蒋某伙同他人抢劫的闽G×××××号宝马轿车价值445522元。1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在沙县被抓获归案。12.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的基本情况。1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论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蒋某是否被同案人胁迫实施抢劫问题。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是被同案人胁迫实施抢劫。经查,对于为何参与抢劫,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2016年8月14日所作的第一次供述中称“抢劫的主意是张某先提的”,“我自己也没钱,一边又欠朋友钱,所以就同意跟他一起去干”;后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检察机关供述称,来三明后“带来的钱又花完了,就想到抢劫车辆”。蒋某关于其被同案人胁迫实施抢劫的辩解,与其之前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达4455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蒋某在实施盗窃时,与同案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蒋某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划分主从犯。蒋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蒋某属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伦兵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人民陪审员 颜新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方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