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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6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林玉芝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芝,三河市江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8民初6827号之一原告:林玉芝,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三河市江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二中西侧、二中商住楼2号。法定代表人:张水平,总经理。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81。法定代表人:欧阳兵,经理。原告林玉芝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三河市江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林玉芝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江达公司在绿地公司的售楼处签订了《江达会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绿地朗山X楼房一套,购房优惠内容为5万元抵8万元,只有支付服务费后方能享受购房优惠,客户没有成功购房,江达公司将客户已支付服务费按全部无息退还客户。协议签订后,因绿地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住建委等5部门于3月26日出台限购政策,导致原告无法购房。因此,江达公司应按协议约定退还服务费,江达公司系绿地公司委托的服务机构,绿地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达公司退还原告购房优惠服务费,绿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成立至今其公司地址均在三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本案应该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三河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本案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绿地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密云区,北京密云生态商务区开发中心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绿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密云绿地朗山产业园,且绿地公司在密云区已实际设立售楼处,本院认定绿地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区,故,本院作为被告绿地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林玉芝选择本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江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三河市江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满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