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侯宇波与王俊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宇波,王俊武,王伟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837号原告:侯宇波,男,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俊武,男,住河南省镇平县。第三人:王伟山,男,住河南省在镇平县。原告侯宇波与被告王俊武、第三人王伟山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武、第三人王伟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资1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以在镇平县石佛寺镇仝堂村搞生态园为由,让原告出资10万元,第三人出资18万元,被告自己称也出资10万元,三人合伙建设并经营生态园。当时被告口头约定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亏损被告自己承担。在随后的经营中,被告对合伙事务独自决定,不让原告参与,合伙财产及账目由被告掌控,不让原告知情。原告对合伙事务及财务不能参与和监督,原告的合伙地位不能实现,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分得一分盈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俊武辩称:合伙属实,经营以我为主。我出资有21-22万元左右,原告出资10万元,第三人出资18万元。经营总体不好,现暂停经营,没有散伙。第三人王伟山述称:三人之间合伙系口头约定,没有书面文字,原告出资10万元,我出资18万元,被告王俊武出资多少我不知道,对合伙这事我未过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款。被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门学彦的调查笔录、门学彦出庭陈述用以证实原告让证人去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的养鸡厂帮忙管理、管账,被告不同意,未果。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在镇平县石佛寺镇仝堂村经营生态园养鸡等。2015年8月3日原告交给被告投资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第三人投资18万元。三人无书面合伙协议,以被告为主进行经营。在随后的经营中,合伙财产及账目由被告掌控。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合伙,从事生态园经营,三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原告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并退还其投资款,其实质目的是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投资的10万元一经投入,即形成合伙财产中的一部分,原告要求分割,应当经过合伙人清算清楚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故在此之前,原告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宇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