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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良华诉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良华,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良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林雪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江泉,该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谢凤来,该局站前派出所民警。再审申请人董良华因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下称阿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终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董良华,被申请人阿城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江泉、谢凤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7月7日,董良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7月8日,阿城区公安局作出哈阿公(站前)行罚决字[2016]59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董良华行政拘留十日。董良华不服向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行初83号行政判决认为,信访人反映问题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应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而不应到非信访接待场所或越级上访。董良华无视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越级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单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因董良华的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故阿城区公安局对董良华在北京市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阿城区公安局作出的哈阿公(站前)行罚决字[2016]5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董良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良华的诉讼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终75号行政判决认为,信访人具有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权利,但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有违法行为。董良华于2016年7月7日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哈尔滨市阿城区信访局工作情况说明予以佐证,阿城区公安局据此作出哈阿公(站前)行罚决字[2016]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董良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因董良华的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阿城区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董良华主张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董良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良华申请再审称,阿城区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且申请人上访地点是中南海周边,不是国家机关单位,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阿城区公安局答辩称,申请人居住在阿城区,该局有管辖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阿城区公安局作为董良华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其治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阿城区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阿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董良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董良华作出哈阿公(站前)行罚决字[2016]5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局履行了受案、审批和告知等相关程序,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董良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董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良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柏 坤审 判 员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顾 栩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 英 杰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