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笃明与王秀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笃明,王秀兰,赵德庆,赵希豪,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251号原告:王笃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兰,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德庆,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希豪,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兵,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笃明与被告王秀兰、赵德庆、赵希豪、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亭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被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兰、赵德庆、赵希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秀兰、赵德庆共同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违约金5067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08067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及自2017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赵希豪、王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王秀兰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承担。被告王秀兰、赵德庆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希豪、王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王秀兰、赵德庆、赵希豪未作答辩。被告王兵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王笃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份、收到条1份、垦利农村商业银行镇东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三被告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复印件1份、证明1份、房屋转让协议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王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王秀兰向原告王笃明借款,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为王秀兰,担保人为赵希豪、王兵,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同日,原告王笃明通过王某的账户向被告王秀兰账户转款9万元,并交付现金1万元。同日,被告王秀兰向原告王笃明出具收到条1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及转帐壹拾万元收款人:王秀兰2016.12.27号”。2017年4月11日,被告王秀兰、赵希豪给原告王笃明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王秀兰借款抵押三笔借款共计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整,每月10号前付利息,如期利息未付房权有出借人所有。现将康都花园**楼二单元***室作为抵押,由房屋转让协议作为凭据,入户门钥匙一把交出借人。”同日,被告王秀兰、赵希豪、赵德庆与原告王笃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三被告将其所有的东营市东营区金乡路康都家园**号楼二单元***室115平方米房屋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笃明。另查明,被告王秀兰与被告赵德庆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笃明主张利息5067元,计算方式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6月27日,76天,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款5067元。上述借款,被告王秀兰、赵德庆、赵希豪、王兵未向原告王笃明偿还。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问题。被告王秀兰向原告王笃明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原告王笃明与被告王秀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保护。原告王笃明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收到条、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德庆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王秀兰未能按时还款后,向原告出具证明,约定将其所有的康都家园楼房作为抵押,并由原告与本案三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表明因未能偿还借款三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楼房抵顶借款,该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知被告赵德庆对王秀兰向原告借款是知情并同意偿还的,该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笃明要求被告王秀兰、赵德庆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赵希豪、王兵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问题。本案中,被告赵希豪、王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方式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希豪、王兵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对保证人赵希豪、王兵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希豪、王兵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王笃明主张的利息5067元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王秀兰、赵希豪在出具的证明中同意按照月利率4分支付利息,该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限制,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应为5063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律师费用由担保人承担,故律师费3000元应由担保人赵希豪、王兵承担。被告王秀兰、赵德庆、赵希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兰、赵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笃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063元;二、被告王秀兰、赵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笃明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28日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三、被告赵希豪、王兵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希豪、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笃明支付律师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王笃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元,由被告王秀兰、赵德庆、赵希豪、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月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