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小梅与尹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梅,尹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365号原告:李小梅(李晓梅),女,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陇南市人,农民,住陇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督,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尹飞飞,男,汉族,陇南市人,农民。原告李小梅诉被告尹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飞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2日,被告尹飞飞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由王卫军为此笔借款做担保。达成协议后,我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本金以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1.原告李小梅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尹飞飞未答辩、未质证。对于原告李小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小梅的陈述,举证、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2日,被告尹飞飞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晓梅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担保人:王卫军,借款人:尹飞飞,2015.9.12”。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2分,被告尹飞飞在2015年10月12日偿还3000利息,除此之外再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尹飞飞向原告李小梅借款50000元事实根据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小梅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担保人王卫军的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飞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梅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尹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星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