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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玲与孙兰凤、于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玲,孙兰凤,于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兰凤,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浩,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玲因与被上诉人孙兰凤、原审被告于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中王玲申请对孙兰凤后期治疗的因果关系、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以鉴定内容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未予受理,而后,一审法院没有再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法官不具有医疗专业水平,径行认定其他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违反法定程序。因孙兰凤在同年2月进行过左肱骨远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进行的其他治疗及所发生的医疗费无法确认与首次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鉴定结论佐证的情况下,认定王玲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孙兰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玲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于浩及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孙兰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玲、于浩、保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67096.74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7457.0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保留后续治疗及诉讼权利,诉讼费由王玲、于浩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13时30分,王玲驾驶辽A66X**号机动车行驶至铁西区艳粉街红艳路278车站倒车停车时,与孙兰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兰凤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王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兰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兰凤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急诊就诊,体格检查记载“左前臂压痛伴活动受限,腹部压痛,右大腿压痛伴活动受限”,初步诊断为多发外伤,经急诊处置后于次日转住院治疗,2016年5月12日确诊为大腿挫伤、大腿血肿、休克、肩袖损伤后遗症、肘关节骨折、高血压、眼底出血、心肌供血不足、脑栓塞,并于2016年5月13日补充诊断孙兰凤有左肩袖损伤。2016年6月2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以孙兰凤外伤后左肩部疼痛为由申请会诊。会诊结论:左肩部压痛阳性,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肘关节活动正常。建议完善左肩关节MRI检查。2016年6月6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对孙兰凤于联合阻滞麻醉下行右大腿肌筋膜切开,血肿清除术。2016年6月9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骨二科会诊记录孙兰凤左肩关节压痛阳性,关节活动受限,MRI回报: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少量积液,左肩关节退行性改变。2016年6月21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学康复科会诊结论:患者目前左肩关节少量关节腔积液,建议行超短波,超声波,直流电药物离子导入等改善积液;可行理疗改善腿部血肿。2016年7月11日,孙兰凤出院,出院医嘱中记载“建议继续康复治疗”。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共计住院治疗61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6天。出院医嘱记载“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5日,孙兰凤以关节僵硬为主要诊断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医院完善各项常规检查项目后,给予控制血压,蜡疗,超声波,超短波,直流电治疗,运动疗法各个关节活动,全身肌力活动,步态平衡等系统康复治疗。出院医嘱记载:有必要时继续行系统康复治疗。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7日,孙兰凤以肩痹、血瘀气滞证为诊断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入院后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孙兰凤左肩部、右膝部、右踝部采取活血化瘀、行气止痛、予体针、刮痧治疗、拔罐治疗、放血治疗、中药熏药治疗加TDP神灯照射等治疗方式以调理气血,改善症状。现孙兰凤主张其左肩部伤情治疗终结,腿部伤情未治疗终结。上述治疗期间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67096.74元,其中王玲垫付19000元,孙兰凤自付48096.74元。另查,孙兰凤曾于2016年2月17日至3月7日因左肱骨远端骨折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期间行左肱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2016年2月25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对孙兰凤左肩正位拍片检查,影像诊断左肩关节诸骨未见明显异常。孙兰凤提供的该次病历中并无左肩袖损伤的诊断。再查,辽A66X**车辆所有权人为于浩,肇事司机为王玲。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王玲、于浩申请对孙兰凤左肩部及胳膊所受伤害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孙兰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兰凤左肩部及胳膊所受伤害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孙兰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鉴定因超出该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未予评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玲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驶义务,致孙兰凤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玲应对孙兰凤身体健康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王玲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向孙兰凤进行赔偿。对于因果关系问题,虽鉴定机构未予评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急诊病历记载“患者约于2小时前被车撞伤,左前臂、腹部、右大腿疼痛且活动受限”可以得知孙兰凤在事故发生后即有左臂损伤的症状。根据孙兰凤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血管外科的住院病历记载“于检查中发现患者伴有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肩袖损伤、左肩少量关节积液”可以得知孙兰凤在住院期间即存在左肩不适,并被诊断为左肩袖损伤。虽孙兰凤于2016年2月17日行左肱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但该次治疗的病历中,并无对孙兰凤左肩袖损伤的诊断,且无进行相应治疗的记载。而孙兰凤在本次事故后即出现左肩不适症状并被确诊为左肩袖损伤,足以证明孙兰凤的该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另本次事故后,孙兰凤就诊及康复连续,虽住院病历中记载孙兰凤“肘关节骨折”,但孙兰凤并未对肘关节进行治疗,故孙兰凤所作治疗及康复应为本次事故所致之必要治疗,因此,对于孙兰凤治疗及康复所发生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王玲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孙兰凤主张的医疗费,其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096.74元,其中王玲垫付住院医疗费19000元,孙兰凤自付48096.74元。一审法院确认保险公司应赔偿孙兰凤医疗费10000元,王玲应赔偿孙兰凤医疗费38096.74元(67096.74元-10000元-19000元),对于孙兰凤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孙兰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0700元(100元/天×107天)。关于孙兰凤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半流食”,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600元。对于孙兰凤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孙兰凤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孙兰凤三次住院共计107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2天,其主张由护工护理73天,亲属护理34天,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护理协议、家政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提供亲属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孙兰凤主张的亲属的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967元(37127元/365天×39天),孙兰凤主张的护工护理费应为13140元(180元/天×73天)。关于孙兰凤主张的陪护床费350元,系其亲属护理35天所支出的必需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孙兰凤的护理费应为17457元(3967元+13140元+350元),其中王玲垫付1350元,孙兰凤自付16107元。对于孙兰凤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孙兰凤主张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参考本案中其受伤部位、就医地点,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对于孙兰凤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孙兰凤主张的复印费,系其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且其提供了复印病历的收据,孙兰凤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王玲予以赔偿。关于孙兰凤腿部治疗未终结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孙兰凤腿部伤情是否治疗完毕,应以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如孙兰凤因腿部治疗发生后续费用来院诉讼,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治疗系与本次事故相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孙兰凤医疗费10000元;二、王玲赔偿孙兰凤医疗费38096.74元;三、王玲赔偿孙兰凤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四、王玲赔偿孙兰凤营养费6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孙兰凤护理费16107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返还王玲垫付的护理费135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孙兰凤交通费400元;八、王玲赔偿孙兰凤复印费15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王玲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孙兰凤左肩部及胳膊所受伤害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王玲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未予评定,二审王玲仍要求法院继续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同时也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鉴定机构虽然对孙兰凤左肩部及胳膊所受伤害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未予认定,但根据孙兰凤的病历记载,其在2016年2月份住院期间并未诊断有左肩袖损伤,而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孙兰凤被诊断为左肩袖损伤,能够认定孙兰凤的该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即便孙兰凤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存在左肩袖损伤,其亦因本次事故造成病情反复或加重,孙兰凤对其左肩袖及胳膊所受伤害进行治疗亦属必要,故王颖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王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