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7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龚龙兴与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龙兴,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7280号原告:龚龙兴,男,195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裴晨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清,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海,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龙兴诉被告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融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融律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8月14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龙兴、被告申融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龙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被告指派律师傅永海代理原告进行债务催讨,不通过诉讼途径,由傅永海律师寻找债务人张云鹏,债务人找到后交由原告进行债务催讨。随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债务人及女儿的居住、户籍信息、债务人之兄的户籍信息、密山煤矿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付给被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接受委托后一直未告知债务人及其女儿的寻找情况,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赴黑龙江省密山市调查,最终告知原告债务人已死亡,而被告所调查名为张云鹤的死亡并非原告需要寻找的债务人张云鹏,被告未按照原告的意愿进行调查,故对被告的所作所为不认可,要求被告归还律师费服务5,000元。被告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辩称,原、被告确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寻找债务人张云鹏,律师费服务费为5,000元。被告接受委托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债务人相关信息进行调查,被告在查询了债务人及其女儿居住地情况、债务人女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调查了与债务人名字相关的公司情况、调查了债务人女儿曾经居住过的房屋产权、调查了与债务人有过业务往来的公司,得出结论债务人不��上海,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得已去了黑龙江省密山市调查,调查后才得知债务人张云鹏已死亡并将户口注销证明及张云鹏曾经工作过的企业基本信息等材料交给原告,至于户口注销证明上张云鹤的“鹤”系有关部门录入电脑的差错,因为该证明上的身份证号、住址均与原告提供的资料一致显示为张云鹏,照片亦与张云鹏相像,故张云鹤就是张云鹏。现被告已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龚龙兴与被告申融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傅永海律师为原告与张云鹏债务纠纷的一审代理人,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元,取得执行款的10%付清全部律师费。双方口头约定由傅永海律师寻找债务人张云鹏,债务人找到后交由原告进行债务催讨。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并将债务人及其女儿张清清居住情况及户籍信息、债务人之兄张云龙的户籍信息、密山煤矿工商登记信息提供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摘录了张清清及张云龙的户籍、查询了债务人及其张清清的居住情况、张清清曾经居住过的房屋产权信息、张清清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芙楚商贸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与上海芙楚商贸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管熙庆户籍资料、带“鹏”字的上海金翅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鹏鸾实业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等,被告通过调查上述信息并未查询到债务人的下落。2016年5月,被告赴黑龙江省密山市调查债务人下落,查询得出债务人已死亡的信息。回沪后,被告将债务人户口注销证明、黑龙江省密山煤矿企业基本信息等材料交于原告。原告则认为被告调查得来的户口注销证明上的张云鹤非原告要寻找的债务人张云鹏,要求被��将费用结算清楚。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律师函,解释了张云鹤的“鹤”是电脑录入时产生的差错,其实就是张云鹏;同时还表明收取的5,000元中,2,000元为律师费,3,000元为差旅费。原告对此不满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调查得来的户口注销证明中的张云鹤的身份证号、居住地址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债务人张云鹏户籍信息中的身份证号、居住地址均一致,户口注销证明上照片也与张云鹏相像。诉讼中被告称去黑龙江省密山市的差旅费有票据证实的为2,533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上海市增值税发票、律师函、户籍摘录、档案机读材料、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机票行程单、火车票、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张云鹏身份信息、户口注销证明、企业基本信息以及���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委托的事项是寻找债务人张云鹏,寻找至何范围、程度双方当事人均无明确约定,亦无限制性约定。被告接受委托后,在上海地区寻找未果,赴与原告提供的债务人户籍信息相关联的黑龙江省密山市继续寻找符合常理,可视为寻找债务人的合理范围。被告查询的户口注销证明中张云鹤的身份证号与居住地、照片,原告认可与张云鹏一致及相像,由此可见,原告的委托事项被告已完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律师��中明确2,000元为律师服务费,3,000元为差旅费。被告已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应支付律师服务费,至于差旅费现被告称已花费了3,000元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2,533元,尚余467元应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龚龙兴人民币467元;二、驳回原告龚龙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龚龙兴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佳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