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少宝与李丕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宝,李丕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831号原告:李少宝,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李丕见,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李少宝诉被告李丕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丕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宝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李丕见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李丕见向黄登宝借款8万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2月8日,黄登宝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李丕见享有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用以证明债权转让及已经通知被告李丕见的事实。被告李丕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李丕见向案外人黄登宝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2日,案外人黄登宝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13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给被告。该8万元债务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案外人黄登宝与被告李丕见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黄登宝对被告李丕见享有合法并可以转让的债权8万元。由于原告与案外人黄登宝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就该涉案债权诉至本院后,本院亦向被告送达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在内的副本材料,可见原告已经受让涉案债权,并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丕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少宝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5元,由李丕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曼曼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