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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傅某某、庞某、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傅某某,庞某,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368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俊,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殷建华。被告:傅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庞某,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锰矿。被告: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傅某某、庞某、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俊、被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鑫公司、傅某某、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庞某、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4万元及2016年11月25日前利息223149.17元;2、被告鸿鑫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中81万元按月2.2%计算利息,60万元按月3%计算利息;剩余3万元按月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傅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傅某某、鸿鑫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144万元用于购车、周转等,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傅某某、鸿鑫公司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144万元,被告傅某某、鸿鑫公司实际借款后,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截至2016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144万元、利息223149.17元,被告鸿鑫公司、傅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与还款补充协议。由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鸿鑫公司、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庞某辩称:起诉状所述属实,70万元和1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庞某账户无异议,但因当时庞某系鸿鑫公司财务,该账户一直是鸿鑫公司所用,实际借款人为鸿鑫公司与傅某某,被告庞某对借款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成某向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2015年原告因傅某某指定向成某账户汇入50万元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已经向鸿鑫公司支付并用于鸿鑫公司购买车辆所用,被告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借条》、《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结算利息清单》等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请求减少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其中141万本金要求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鸿鑫公司、傅某某已经支付的79000元利息,剩余的3万元本金要求从起诉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鸿鑫公司、傅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向刘某某借款70万元,11月25日刘某某向鸿鑫公司财务庞某实际转账7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日刘某某以现金方式向鸿鑫公司财务庞某交付10万元;于2015年3月27日向刘某某借款50万元,当日刘某某向鸿鑫公司员工成某实际转账50万元;于2015年3月28日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日刘某某向鸿鑫公司财务庞某实际转账10万元;于2015年9月24日向刘某某借款3万元,当日刘某某以现金方式向傅某某交付3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刘某某借款1万元,当日刘某某以现金方式向傅某某交付1万元。鸿鑫公司、傅某某在实际收到以上借款本金后均于借款当日向刘某某出具《借据》及《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其中81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2%计算,60万元的本金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3万元的本金不计算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4日借款人鸿鑫公司、傅某某尚欠刘某某借款本金144万元,利息223149.17元。2016年11月29日,刘某某与鸿鑫公司、傅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44万元的借款本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不再计息,同时鸿鑫公司委托刘某某收取鸿鑫公司10台出租车自2016年12月起的综合管理费,用来抵偿刘某某的欠款;2017年3月13日,刘某某与鸿鑫公司、傅某某签订《还款补充协议》,鸿鑫公司委托刘某某收取鸿鑫公司另12台出租车自2017年3月起的综合管理费,用来抵偿刘某某的欠款。后鸿鑫公司、傅某某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数份借据、借条、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系刘某某与鸿鑫公司、傅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这些证据已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鸿鑫公司、傅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鸿鑫公司、傅某某应承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刘某某请求以141万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鸿鑫公司、傅某某已经支付的79000元利息,剩余的3万元本金要求从起诉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刘某某提交的结算利息清单、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庞某的陈述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傅某某之间约定81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2%计算,6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3%计算,截至2016年11月24日尚欠利息223149.17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所有借款不再计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36%的,已经支付利息不予返还,未支付的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尚欠利息应以约定的计息本金14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扣除被告鸿鑫公司、傅某某已经支付的79000元为146600元。对自2016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因刘某某与鸿鑫公司、傅某某明确约定不再计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146600万元(计至2016年11月24日),2017年7月19日起的利息,以14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8元,减半收取计9884元,由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傅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紫薇附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