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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康伟与马海龙、沧州博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马海龙,沧州博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康伟,男,汉族,1981年3月5日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赵春彬,山东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龙,男,回族,1982年3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被告:沧州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杜林乡西街组织机构代码:07083578-3法定代表人:马海龙,男,回族,1982年3月11日生,住河北省沧县,,系公司经理。原告康伟与被告马海龙、沧州博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康伟诉称,被告马海龙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月利率为2%,并由并由沧州博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2015年4月起停止付息,现借款到期,两被告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债务及利息应按照协议及时偿还,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子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多次送达,被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长期居住地不明,故应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为宜。而关于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芦台场部永兴广兴楼22号,故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