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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抚顺市望花区亿达生鲜超市与抚顺市望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望花区亿达生鲜超市,抚顺市望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抚顺市铭通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4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望花区亿达生鲜超市,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海城一路22号楼9号门市。经营者杨柳,该超市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权,该超市员工。委托代理人侯振国,该超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望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3号。法定代表人何俊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玉财,辽宁集锦律师事务律师。原审第三人抚顺市铭通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西丰街29号楼1单元102号。法定代表人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洪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抚顺市望花区亿达生鲜超市(以下简称亿达超市)诉被上诉人抚顺市望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望花区城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抚政办发[2011]30号《关于印发抚顺市占路市场环境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为整治占路市场“脏、乱、差”现象,全面提升市容环境质量,强化占路市场管理指定了实施方案。第三人铭通物业是望花区海城九委早市场的经营管理者。2015年5月4日,第三人作出《望花区海城九委早市场改造计划书》,计划改造海城九委早市场内私搭乱建行为,经营、布局规范化,统一管理,提升购物环境,并将计划书、改造申请等上报被告及抚顺市望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后被同意改造。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作出《市场整改通知单》,正式对海城九委早市场升级改造,将市场内个人私建的棚车及简易棚舍统一拆除,兴建一批统一标准的防火阻燃彩钢房,其中包括涉案的三处彩钢房。2015年11月末,海城九委早市场升级改造完毕,市场内经营业户原址回迁至彩钢房。2015年12月10日,原告亿达超市取得营业执照。2016年5月,原告通过信访投诉、电话投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对涉案的三处彩钢房予以核实处理,被告经调查后,分别对原告的投诉情况予以答复。原告认为,三处彩钢房系违章建筑影响其正常经营,请求被告予以拆除,被告未予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被告望花区城建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主体适格。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望花区海城九委早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根据抚顺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为加强对占路市场的综合管理,改善城区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整顿望花区海城九委早市场内的私搭乱建,对市场进行升级改造的行为,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在市场内构建防火阻燃彩钢房亦是对市场改造的合理方式。关于原告诉称涉案的三处彩钢房系其经营后搭建产生并影响其正常经营,应当予以拆除的主张,根据三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海城九委早市场改建过程及相关业户实际经营情况,结合原告亿达超市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能够证明海城九委早市场的形成及改造在先,原告经营超市在后,且涉案的三处彩钢房是与市场改造一同构建的,并与原告亿达超市之间拥有合理的距离,留有宽敞的通道。诉讼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涉案的三处彩钢房并非与市场改造共同形成且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使其遭受实际财产权益损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对涉案彩钢房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对原告行政法意义上的履行人身、财产保护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亿达超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亿达超市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抚政办发[2011]30号《关于印发抚顺市占路市场环境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门前构建的彩钢房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于法有据。上诉人超市所在楼房建于2005年,早于市场改造,原审裁定认定三处彩钢房建于超市开业前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超市开业与原审第三人构建彩钢房相差时间很短,暂无法证明彩钢房影响其正常营业的程度是符合常理的,原审裁定认定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行初4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对市场进行的升级改造行为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在市场内构建防火阻燃彩钢房属合理的改造方式。上诉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但其注册经营的时间晚于原审第三人构建彩钢房的时间。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彩钢房是在其成立之后构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彩钢房的存在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铁军审判员 宁伯& # xB;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   学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