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湖北省领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郑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领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649号原告:湖北省领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超,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住红安县。身份证号码。上列原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省领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恒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省领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与原告签订《购房委托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提供购房中介经纪服务,中介经纪购房成交后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如逾期付款必须每天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0%即200元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并10余次带被告向有意售房客户看房,同年但被告却私下与原告中介经纪售房客户晏志骞联系,自行买卖交易,并已完成交易过户,而不向原告支付过户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郑超未到庭答辩亦未参与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湖北省领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郑超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2、2016年10月3日被告签订的领先房产购房登记表、原、被告间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书各一份;3、2012年5月8日,晏志骞与湖北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2月23日晏志骞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委托协议书各一份;4、2016年10月28日,红安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完税认定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红安县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查询证明单各一份;5、2017年3月13日,原告律师向被告下达的律师涵及特快专递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3日,被告郑超与原告签订《购房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房中介经纪服务,中介经纪购房成交后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如逾期付款必须每天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0%即200元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并10余次带被告向有意售房客户看房,但被告却私下与原告中介经纪售房客户晏志骞联系,自行买卖交易,并已完成交易过户,而不向原告支付过户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置之不理,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房源信息,召集买卖双方协商买卖事宜,并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居间协议,被告并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了应付佣金金额及支付条件,居间已成功。但因被告反悔致使买卖协议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因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省领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爱霞审判员 吴 晟审判员 文 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