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2执36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刘元军与刘建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军,刘建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36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元军,男,1969年8月12日生,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芹(刘元军之妻),女,1970年12月5日生。被执行人刘建凯,男,1979年6月20日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申请人申请人刘元军与被执行人刘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亭民初字第3591号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刘建凯暂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刘建凯未按执行通知要求自觉履行义务,又未能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移交公安机关查控。本院认为,经本院强制执行,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刘建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36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刘建凯有财产可供执行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单丽华审 判 员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军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