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执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盛诺轴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盛诺轴承厂,慈溪市特晨轴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2执262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被执行人:慈溪市盛诺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妙山,组织机构代码:L1772693-5。法定代表人:胡旭。被执行人:慈溪市特晨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昂字地11号,组织机构代码:L3906258-6。法定代表人:施立权。本院在执行(2017)浙0282民初277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盛诺轴承厂、慈溪市特晨轴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还款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4836.50元、执行费7400元。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莫 建 江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