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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复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江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道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文彬,曾惠清,刘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16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都江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观景路。法定代表人:唐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川,男,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镇泰兴大道南段9号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楼。法定代表人:马富洪,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道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楼21号。法定代表人:董文彬。被执行人:董文彬,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曾惠清,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刘洪,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复议申请人都江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都江堰法院)(2017)川01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都江堰法院查明,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融资公司)与四川道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路桥公司)、董文彬、曾惠清、刘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438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1、道远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信融资公司代偿款5307662.33元;2、道远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信融资公司代偿款5307662.3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3、道远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信融资公司律师费230000元;4、董文彬、曾惠清、刘洪对上述第1、2、3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4389号民事裁定书,对道远路桥公司、董文彬、曾惠清、刘洪在城投公司处的应收债权600万元予以冻结。该判决生效后,道远路桥公司、董文彬、曾惠清、刘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金信融资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川0181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道远路桥公司、董文彬、曾惠清、刘洪在城投公司的应收债权600万元予以冻结。另查明,金信融资公司(甲方)、道远路桥公司(乙方)、城投公司(丙方)、四川业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编号:都信担委字〔2013〕0541-3,主要内容有:丙方与丁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丁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丁方将“都江堰市迎宾大道(高架桥至一环路)恢复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建设施工。乙方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收取该工程的工程款方式为:丙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丁方账户,丁方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的约定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支付给乙方。都江堰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该院送达的(2016)川0181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道远路桥公司、董文彬、曾惠清、刘洪在城投公司的应收债权600万元予以冻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城投公司请求撤销(2016)川0181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城投公司对该到期债权已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城投公司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有无抵消、免除等情况,均系实体法律关系的范畴。第三人在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被执行人与城投公司的债权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都江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城投公司复议申请称,请求撤销都江堰法院(2017)川01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并撤销都江堰法院(2016)川0181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以(2016)川0181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道远路桥公司、董文彬、曾惠清、刘洪在城投公司处的应收债权600万元予以冻结。道远路桥公司、董文彬、曾惠清、刘洪在城投公司处并无应收债权,道远路桥公司在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是否有债权尚不得而知,请求撤销都江堰法院(2017)川01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并撤销都江堰法院(2016)川0181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都江堰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都江堰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城投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都江堰法院(2016)川0181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异议亦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城投公司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都江堰法院(2017)川01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城投公司的异议申请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都江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都江堰法院(2017)川01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杨 桓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科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