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甘绍亮、张英、张志国、吕小五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绍亮,张英,张志国,吕小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412号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常艳,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君,男,该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甘绍亮,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英,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国,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小五,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林信用联社)与被告甘绍亮、张英、张志国、吕小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吕小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绍亮、张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甘绍亮、张英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9586.95元;2.甘绍亮、张英、张志国、吕小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甘绍亮、张英、张志国、吕小五与海林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甘绍亮借款90000元,月利率9.3‰,结算周期利随本清。截止2017年2月23日,甘绍亮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9586.95元。张志国、吕小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同意偿还,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甘绍亮、张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张志国、吕小五没有异议,并且内容明确,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绍亮和张英、张志国和吕小五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甘绍亮、张志国、吕小五与海林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甘绍亮向海林信用联社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重组,月利率9.3‰,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由张志国、吕小五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截止2017年2月23日,甘绍亮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9586.9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海林信用联社与甘绍亮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甘绍亮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甘绍亮借款时以农户家庭方式申请,可以认定该借款是甘绍亮与张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本案,张志国、吕小五为甘绍亮提供保证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志国、吕小五应承担甘绍亮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海林信用联社要求甘绍亮、张英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9586.95元,张志国、吕小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甘绍亮、张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甘绍亮、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9586.95元(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本息合计119586.95元,2017年2月24日后的借款利息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张志国、吕小五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志国、吕小五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甘绍亮、张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91.72元由甘绍亮、张英、张志国、吕小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