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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任丘市梁召镇楼子村加油站非法储存汽油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许某某花费128940元从任丘市北环炼油厂油贩子处购买汽油16.58吨,销售汽油约15.08吨,获利3900元,非法经营额为121145元。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所销售的汽油价值人民币1319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路某、连某1、许某1、宗某1、李和宾、李某2、孟某、王某1、王某2、连某2、高某、宗某2、许某2、王某3、许某3、宗某3、李某3证言,任丘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从许某某手中扣押的蓝皮临时帐和黄皮现金账各一本,涉案照片,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6】第2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任丘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某及涉案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达1211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仟九百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