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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军永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朱军永,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军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军永及其辩护人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3时许,被害人韩某、曾某某将轿车停放于本市闵行区银林路100弄“银康苑”小区内停车位上,黄某某(另案处理)以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为由要求被害人挪动车位,应向前(另案处理)在被害人将车挪至靠边车位后仍不满意,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率先拳击被害人曾某某,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告人朱军永和黄某某先后加入,伙同应向前采用拳击、猛踹、持棍等方法对两名被害人持续激烈殴打,致被害人韩某头部外伤、右眼睑挫伤、左侧鼻骨线性骨折、右4、5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某头皮创伤、右眼挫伤、牙冠小部分缺损、左手、躯干挫伤,经鉴定构成多处轻微伤。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朱军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军永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纪王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朱军永的历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军永与同案人黄某某共计向被害人韩某、曾某某支付了赔偿款计12万元(其中10万元由被告人朱军永支付),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军永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军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军永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朱军永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朱军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军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