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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程绍生与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生,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姜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916号原告:程绍生,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西路699号维也纳森林花园会所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09783G。法定代表人:肖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西路维也纳森林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58353Y。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茹,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程绍生诉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司)、姜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思维公司、政和公司、姜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绍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思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经营收益70269元(自2016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250.032元/㎡·月为标准,计算为70269元,此后按每月5855.75元的标准计算至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为止)、违约金12648.42元(70269元×360日×万分之五/日),以上共计82917.42元;2.依法判令政和公司、姜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新思维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购西环中心广场11号楼xx号商铺委托新思维公司代经营,姜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合同签订后,新思维公司并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经营收益,新思维公司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新思维公司、被告政和公司、被告姜茹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经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单、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2日,程绍生(甲方/委托方)与新思维公司(乙方/被委托经营方)、政和公司(丙方/开发商/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西环中心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确定由程绍生将其自政和公司购买的西环商贸中心11号楼xx号商铺(产证建筑面积23.4平方米)交由新思维公司统一对外经营。协议约定:为打造西环中心广场商圈品牌效应及规模效应、营造合理商业经营业态氛围、维护良好商业经营形象并提供统一完善的管理服务,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甲方和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丙方开发的西环中心广场11号楼xx号商铺,并同时签订本协议;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即自2011年5月31日始至2021年5月30日止;上述委托经营期间,乙方可自行经营或将该商铺租赁给他人经营,或与第三人合作经营,甲方有权获得租金收益;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每月每平米222.25元支付经营收益,第六年至第十年,按每月每平米250.032元支付经营收益;甲丙双方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将协议约定的前三年的经营收益提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可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丙方,并由丙方扣除后作为甲丙双方约定的最终房屋成交总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根据政府实测的建筑面积计算租金,在后期支付的经营收益中进行多退少补,乙方承诺在三年后,经营收益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7个工作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同意乙方或其他租赁方为进行商业经营而对该商铺进行装修,并按西环中心广场整体商业经营需要,对商铺进行整体分割整合;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支付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当期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新思维公司将程绍生所有的11号楼1层商123号商铺(实际交付面积23.42㎡)与该商贸中心其他铺位一并统一对外经营使用。2016年6月1日以来,新思维公司未再依约按时履行经营收益的支付义务。截至2017年5月31日,新思维公司尚拖欠程绍生租金收益70269元未予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未支付经营收益为70269元(250.032元/㎡·月×23.42㎡×12个月)],政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另查,2016年8月19日,姜茹及政和公司曾向案外部分西环中心广场商铺业主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姜茹,代表政和公司与西环中心广场商铺业主代表多次签订《还款协议》,现政和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约履行,本人承诺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履行协议,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再查,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明确其主张截至2017年5月的违约金为6603元。该主张不超过根据新思维公司拖欠的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经营收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每日万分之五)分段累计至2017年5月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程绍生与被告新思维公司、政和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新思维公司在接收使用原告位于西环中心广场11号楼1层商123号商铺并对外实际进行经营后,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经营收益支付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新思维公司支付拖欠的经营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5月31日,新思维公司尚拖欠原告经营收益70269元,应予立即支付。原告主张新思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03元,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政和公司作为案涉委托经营协议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新思维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姜茹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姜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要依据系姜茹于2016年8月19日向案外其他业主出具的一份《承诺书》。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姜茹仅系对承诺书涉及的政和公司与部分业主达成的还款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在原告未就承诺书涉及的还款协议内容、还款协议与本案委托经营协议存在何种关联以及原告确系该承诺书项下权利人等事实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本院无法做出姜茹系案涉委托经营协议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结论。原告关于姜茹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绍生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收益70269元;二、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绍生逾期付款违约金6603元;三、被告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程绍生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程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6.5元,由原告程绍生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