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瑞海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瑞海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990号原告台州市路桥瑞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罗雄飞。委托代理人汪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万春。委托代理人王家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路桥瑞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罗更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岚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在该次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庭外和解40天的时间,但届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再次要求给予庭外和解30天的时间,但最终双方仍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瑞海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废不锈钢原料款人民币8,743,184.11元(不含税);2、赔偿逾期付某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暂计674,303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明确为以8,743,184.11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收购废不锈钢原料约1000吨,由原告委托物流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以被告名义将废不锈钢原料运输并交付至宝钢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特钢),待宝钢特钢出具计量单确认数量后,被告结算并支付原料款给原告。随后,原告委托宁波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路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共20次送货至宝钢特钢,经宝钢特钢计量,最终确认收到的废不锈钢原料总计1001.51吨,原告也将上述计量单原件交付给被告。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应向原告结算原料款为8,743,184.11元(不含税)。此后,被告未支付原料款,并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希望原告能尽快拿到货款,但根据案件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据不足,宝钢特钢是系争货物的最终用户,原告应向宝钢特钢主张货款;另原告收购大量废弃钢铁,需要卖出去,不能向买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寻求相关公司帮助其开票以盈利;被告已将系争货款900多万元汇给了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现该款在上海南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账上(以下简称南方冶金公司),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催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委托新思路公司,经狄云波调度,共计委派20车次从原告仓库运输总计1001.70吨不锈钢废钢至宝钢特钢仓库,经宝钢特钢称重后,扣去杂质0.19吨,宝钢特钢确认重量为1001.51吨。期间,被告(卖方)与宝钢特钢(买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不锈废钢1000吨,每吨单价8,290.60元,总金额8,290,600元(不含17%的增值税),到货时间为6月1日前;交(提)货地点买方指定仓库;重量溢短装+/-2%,以买方电子磅计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1、卖方根据合同要求,将每批次货物全部运至指定地点,并在买方初检判定符合合同要求后,卖方可开具80%的首付某发票,买方在发票到帐后11天内支付首付某,2、剩余货款结算买方依据溶清检验报告开出结算单,卖方确认,根据结算单开票,买方在发票到帐后11天内支付剩余货款。此外,双方尚在合同上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9月22日,被告业务一部经办人王琳、梁法保,复核雷浩,主管辛国鹏确认上述履行被告与宝钢特钢所签合同项下废不锈钢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宝钢特钢已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废不锈钢收购款8,743,184.11元(不含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新思路公司证明、王琳等人出具给原告的说明、梁法保询问笔录、雷浩询问笔录、辛国鹏询问笔录、狄云波询问笔录各1份,王琳询问笔录2份,宝钢特钢汽车秤计量单20份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在审理中,被告主张系争货款已由其转账给中船公司,该公司又将款项转给了南方冶金公司,原告则表示对此转账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与宝钢特钢所签合同项下的不锈废钢系由原告提供,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相关经办人员也向原告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至于被告抗辩的系争款项已付给案外人,原告认为不知情,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付某的行为系基于原告的授权所为,被告以此作为不付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本院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亦不能采纳。原告在审理中对逾期付某损失的起算时间作出的调整,依法减轻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瑞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743,184.11元;二、被告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瑞海物资有限公司以8,743,184.11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某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2元,由被告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