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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维玲与杨大元、唐建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玲,杨大元,唐建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117号原告:张维玲,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秋,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碟,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大元,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福,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玲与被告杨大元、唐建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秋,被告杨大元、唐建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扣除审限74天。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00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销售活鸭生意,2016年10月7日,原告在九龙坡区走马古镇收费站旁因进货购买活鸭与二被告(唐建福系杨大元的女婿)发生纠纷,原告丈夫雷厚勇见二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准备救助原告,在场群众将原、被告双方拉开。雷厚勇立即报警,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走马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后经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被告不愿意进行赔偿,未能调解成功。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左侧面颊部肿胀,37、38牙外伤,44-47牙体缺失。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大元、唐建福均辩称,原、被告因购买鸭子发生纠纷和打架属实,原告引发纠纷,先动手殴打被告,双方均有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通过门诊治疗或者到药店购买药品治疗即可,原告住院治疗属于过度医疗,恶意扩大损失。原告部分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6时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收费站旁公路上,原告及其丈夫雷厚勇与二被告因为购买鸭子发生争吵和抓扯,继而互相殴打起来,双方均有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走马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后经该所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35慢性根尖周炎,37、38牙外伤,36-36,44-47牙体缺失。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近一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及再次外伤;2、定期复查头颅CT及核磁检查(伤后2周、1月、半年、一年等),……。在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35慢性根尖周炎,37、38牙外伤,36-36,44-47牙体缺失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维玲35慢性根尖周炎、36-37、44-47牙体缺失与本次外伤因果关联依据明显不足;37、38松动多系自身疾病基础上遭受外力形成,倾向于外伤为主要因素,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2、张维玲目前技术上要求择期拔出+578,术后2-3月再行整铸活动义齿修复,费用为3000元/半口;一般情况下,活动义齿每5-8年更换。3、张维玲所用医药费与2016年10月6日外伤相关,未查见与外伤治疗无关联性的金额。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900元,其中原告垫付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共900元、被告垫付其所申请的鉴定事项的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咨询,2017年7月1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向本院书面回函:鉴定意见书中的+578牙齿对应35慢性根尖周炎,37、38牙外伤松动等内容。经本院咨询,2017年8月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向本院书面回函:+78松动,不能保留,需要拔除,原+5根尖周炎、原+6缺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独只对+78进行修复,周围条件不具备,无法进行修复;若行+78活动整铸义齿修复,技术上要求活动义齿基托必须向前延伸才能完成(跨过中线),而超过中线的费用则按半口件的价格计算,不是按照修复牙齿个数多少计算,所以不能把修复+5、+78的费用拆开单独计算,故用于治疗+78的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半口。牙齿分为上、下半口,此处的半口为下半口件计算。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医疗费按3132.64元计算,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0元。被告认为原告只是牙齿受伤,不需要护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8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只认可10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被告辩称应按照1000元每颗的标准计算与本次纠纷有关的两颗牙齿的后续医疗费,且只同意暂时按照一次后续医疗赔偿。对于37、38牙齿松动中外伤与原告自身疾病的因果关系大小,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疾病原因只承担10%责任,被告认为应各承担50%。对于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具有主要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只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且要求从中抵扣被告的损失;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本次纠纷中双方都有受伤,应各自赔偿对方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伤情照片、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处方、CT诊断报告单、鉴定费发票,被告杨大元、唐建福提供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李文仲、邓伯建、杨大元、唐建福、张维玲、雷厚勇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为购买鸭子发生争吵、抓扯和殴打,双方均有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只愿意承担40%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纠纷起因、参与殴打情况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伤情门诊治疗即可,原告进行住院治疗系过度医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纠纷住院治疗,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过度医疗,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因伤产生的损失的意见,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对于其损失,被告可另行与原告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对于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3132.6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用医药费与2016年10月6日外伤相关,未查见与外伤治疗无关联性的金额。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3132.64元。对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函,本院暂认定安装一次和更换两次的费用,共计9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本院认定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11天,为11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按照5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11天,为55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本院不予主张。上述各项金额共计14962.64元。对于后续医疗费,由于鉴定机构认为原告37、38牙齿松动多系自身疾病基础上遭受外力形成,倾向于外伤为主要因素,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本院认定原告37、38牙齿松动自身疾病原因力为30%,外伤作用力为70%,根据本院认定的原、被告各自过错大小,故对于后续医疗费,由被告承担9000元×70%×50%=3150元。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62.64元,由被告承担50%即2981.32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6131.3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对于本案审理中产生的鉴定费3900元(其中原告垫付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共900元、被告垫付其所申请的鉴定事项的鉴定费3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50元。由于被告已垫付鉴定费3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2050元,剩余950元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被告还应实际支付原告的金额为5181.32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大元、唐建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维玲5181.32元。二、驳回原告张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900元(原告预交900元、被告预交30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杨大元、唐建福负担205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杨大元、唐建福应负担之金额超出其预付金额的部分已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金额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守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