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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大伟与李社会、党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大伟,李社会,党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868号原告:吕大伟,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社会,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党春丽,女,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系李社会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大伟与被告李社会、党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告李社会、党春丽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社会因做生意需要用钱,2014年3月25日借原告150000元,约定到2015年3月25日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张,证明李社会向吕大伟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李社会所借,党春丽并不知情。该借款是李社会经李桃子手所借,并没有直接向吕大伟所借;欠原告的利息已经归还到2017年7月。由于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效力。被告称向原告归还过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李社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双方在借据上注明的还款数额,可见约定利息为月息1%。因党春丽与李社会为夫妻关系,李社会借款是在与党春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使用,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于党春丽对李社会借款不知情的辩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支付原告的利息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社会、党春丽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社会、党春丽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吕大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社会、党春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