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与曾苑洋、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曾苑洋,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2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解放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84515570L。代表人(负责人):陈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若惠,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曾苑洋,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原农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869468255。法定代表人:曾荣兴,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以下称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曾苑洋、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靖信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若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苑洋、南靖信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南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行南靖支行与曾苑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漳州分]行[南靖]支行[2011]年[5034]号)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曾苑洋立即归还结欠贷款本金174633.74元,积欠利息3633.44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5日),以及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曾苑洋承担;3、工行南靖支行对曾苑洋提供的抵押物亨有优先受偿权;4、南靖信荣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复息,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曾苑洋因购住房向工行南靖支行借款206000元,期限至2031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曾苑洋以所购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碧水华城9-602号房产为抵押物,同时南靖信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漳州分]行[南靖]支行[2011]年[5034]号),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放后,曾苑洋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5日,共结欠贷款本息178267.18元(本金174633.74元,积欠利息3633.44元),已连续违约5次,南靖信荣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曾苑洋、南靖信荣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行南靖支行提供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漳州分]行[南靖]支行[2011]年[50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2708000500622)、《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漳房按抵:2011000472)、《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编码:00051754)、《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曾苑洋、南靖信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曾苑洋向南靖信荣公司购买位于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碧水华城9幢602号商品房,双方签订合同编号:3506270800050062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6月2日,工行南靖支行、曾苑洋、南靖信荣公司三方签订编号A:[闽]字[漳州分]行[南靖]支行[2011]年[50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曾苑洋因购买坐落于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碧水华城9幢602号商品房,向工行南靖支行借款206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曾苑洋以所购买的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碧水华城9幢602号房产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由南靖信荣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工行南靖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复息及其他费用。2011年6月10日,工行南靖支行、曾苑洋、南靖信荣公司三方到南靖县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进行商品房按揭登记,办理了《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漳房按抵:2011000472)。2011年7月1日工行南靖支行依约将贷款206000元转入户名: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4×××31的帐户内(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编号:00051754)。贷款发放后,曾苑洋从2016年1月起即出现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工行南靖支行贷款本息的现象,截止2017年2月5日,曾苑洋共结欠工行南靖支行贷款本金174633.74元及利息3633.44元,并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南靖信荣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工行南靖支行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和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从事存贷等业���的合法金融机构,其与曾苑洋、南靖信荣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工行南靖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曾苑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三个月及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工行南靖支行要求与曾苑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曾苑洋立即归还结欠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曾苑洋以所购买的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碧水华城9幢602号房产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商品房按揭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工行南靖支行提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南靖信荣公司作为曾苑洋贷款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南靖信荣公司应对曾苑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南靖信荣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曾苑洋追偿。曾苑洋、南靖信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苑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贷款本金174633.74元及利息3633.44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5日,从201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息)。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对曾苑洋提供抵押担保的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碧水华城9幢602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苑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曾苑洋负担;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上华人民陪审员 谢新鎏人民陪审员 林允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