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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钦明与周凡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钦明,周凡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168号原告:朱钦明,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周凡凡,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朱钦明与被告周凡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凡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周凡凡因在原告处赊欠一批门款,约定2015年7月15日付清,逾期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凡凡未作答辩。被告周凡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述及证据,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钦明是经营门加工企业,2015年7月5日,被告周凡凡在原告厂里购买门,差欠原告门款4496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到2015年7月15日付清,到期未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朱钦明与被告周凡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4496元。故对原告朱钦明要求被告周凡凡归还所欠货款44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凡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凡凡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朱钦明货款4496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凡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宾审 判 员  刘先迪人民陪审员  胡永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一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