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游某与田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田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489号原告:游某,男,生于1987年9月1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特别授权),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1(曾用名:田某2),女,生于1997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游某与被告田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0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被告支付彩礼70000.00元,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年××月××日,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自愿退还彩礼4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彩礼(看人户20000.00元、订婚20000.00元、结婚3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2015年2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与其同居生活,后二人外出务工,期间因感情不合而分手。××××年××月××日,经二人协商,被告田某1与原告游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本人田某1因接受游某彩礼钱柒万元整(70000.00),因双方感情不合,经双方协议,愿意退还肆万元整(40000.00),于九月十六日上来拿钱,双方以后不得反悔。田某1游某”,之后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但举行婚礼时被告田某1年仅17周岁,直至××××年××月××日被告田某1仍未达到法定婚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游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考虑到原、被告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加之原、被告分手时有过关于返还40000.00彩礼的约定,故对返还原告给付彩礼的金额确定为40000.00元。被告田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游某给付的彩礼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650.00元,被告田某1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耀人民陪审员 向泽全人民陪审员 贺其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卓 微信公众号“”